(2016)冀0184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与陈建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陈建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0453T。负责人周东滨,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力元、默增利,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霞,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乐支行)与被告陈建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元、默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乐支行诉称,被告陈建霞2012年7月3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72,授信5000元,2015年6月19日以来累计消费未归还金额6006.24元,以上透支已逾期7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陈建霞严重违背了信用卡协议,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回我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追回被告陈建霞到2016年6月16日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12.7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1193.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陈建霞偿还截至到2016年9月18日本金和利息合计6094.66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收入证明、陈建霞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交易流水查询、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事实;被告陈建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霞于2012年7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72。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根据《收费标准》记载,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陈建霞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2015年6月19日以来累计透支本金金额为4812.78元,被告陈建霞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陈建霞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12.78元、利息980.01元、滞纳金285.87元,取现手续费16元,共计欠款6094.66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记录、账户详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霞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陈建霞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对其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透支本金4812.7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取现手续费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