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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3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时尚大道、泉山区文亭街共享网吧友情店、鼓楼区金地商都等地,多次盗窃手机、平板电脑、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时尚大道喷泉处,趁人不备,盗窃骆某挂在椅背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5元。2.2016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泉山区文亭街共享网吧友情店内,趁人熟睡之际,盗窃邓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银色苹果牌iPadAir2(国行64G,WiFi版)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80元。3.2016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一楼欧诗漫柜台处,趁人不备,盗窃张某2放在柜台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6型(国行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90元。4.2016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时尚大道下沉广场处,趁人不备,盗窃曹某1放在圆桌上的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5元。5.2016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二楼银时代饰品柜台处,趁人不备,盗窃曹某2放在柜台内的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邓某、张某2、曹某1、曹某2的陈述,证人耿某、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盗窃、销赃地点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盗物品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多次盗窃,除累犯情节外其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