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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虹江诉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江,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3439号原告:李虹江,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泉,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虹江诉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5日正常将有线电视收视费交到被告处(实际已经交到2017年了),可是被告一直始终给原告安装的线路不是正常在本单元楼的分线盒引出线的,而是从本楼顶外屋面从其他处引来(所有邻居都是从本单元分线盒引出的)布线(引线)方式、接线接头(不许中间有接头)也不合格、材料也不合格(不标准统一)、且布线线路过长影响收视质量和效果,更为严重的是在顶层屋面布线没有采取任何防雷措施,严重威胁原告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导致原告的精神负担,影响其睡眠质量及工作,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057-94、《民用建筑电器设计规范》JGJ/T16-92、《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被告已严重违反,为此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如被告认为以上与事实不符,原告申请法院到权威机构检验,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退回已交的有线电视费本金2880元,赔偿金8640元,合计11520元;二、造成损害的赔偿金10000元;三、造成三天的收视未看赔偿费200元,察看线路误工费4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的用户,并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交纳了收视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有线电视入网申请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七张、防雷设计审核评价意见一份、鞍山银行储蓄清单一份、录音二份、录音清单一份、通话清单一份、照片一组、工资条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故对于上述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线电视收视服务关系,成立了有线电视收费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退还有线电视收视费本金2880元,赔偿金8640元,合计115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有线电视收视服务中存在违约或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造成损害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造成三天的收视未看赔偿费200元,察看线路误工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项诉讼请求发生的依据及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有线电视线路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能提供由于线路安装不畅导致其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申请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虹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李虹江承担。(原告李虹江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32220元减至22120元,原告李虹江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3222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606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张冠芳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