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孙全兵、朱友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孙全兵,朱友涛,董宁波,张云,董子坚,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55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陈亚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兆前,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全兵。被告朱友涛。被告董宁波。被告张云。被告董子坚。被告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漕运西路88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董宁波,职务不详。被告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曙光国际大厦1111室。法定代表人朱友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海荣,该公司会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源公司)、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昇公司)、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财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兆前、被告鹏昇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颜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财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财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财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7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鹏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丹桂苑综合楼营业房)102-2-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财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合计700万元。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财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3日,被告财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财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7.2%,当日,原告向被告财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财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内,被告财源公司仍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财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51448.7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鹏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丹桂苑综合楼营业房102-2-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鹏昇公司答辩无异议,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财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财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财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7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鹏昇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提供全额担保;2014年7月23日,被告财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财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固定年利率7.2%,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人出现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孙全兵、朱友涛、董宁波、张云、董子坚、鹏昇公司提供全额担保,贷款发生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财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为7.2%;2015年7月22日,被告财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22日,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鹏昇公司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2014年7月21日,被告鹏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丹桂苑综合楼营业房)102-2-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财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最高额合计70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财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知悉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自2015年9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财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财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1448.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利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财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鹏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放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财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财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财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1448.7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自愿为被告财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财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财源公司的债务依法、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鹏昇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财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鹏昇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1448.78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6.3%上浮5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对被告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有权对被告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丹桂苑综合楼营业房)102-2-1房屋(淮房他证清河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淮他项(2014)第847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758元,由被告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朱友涛、孙全兵、董宁波、张云、董子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江洲代理审判员 王鲁娜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