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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92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卫坤、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共生育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至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平时生活靠女儿照顾,被告作为儿子不尽赡养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其每月生活费、护理费各600元,并凭票据承担医疗费二分之一。被告赵某辩称,1.其做小工,收入较少,还要养家,自己已54周岁,也干不了几年,无力负担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护理费,但愿意让原告随其同吃。2.原告虽已78岁,但身体较好,生活可以自理,原告每月有政府养老金115元、朱元昌老板资助150元以及其每月给付100元和其妹妹每月给付150元,另外原告还有田地、养羊收入。2.如果原告至医院就医,要求与妹妹同时到场,发生的医疗费同意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丈夫赵选XX有两个子女,即儿子赵某和女儿赵彐美,赵选康早已亡故。原告陈某系农村居民,逾77周岁,除目前每月享受养老补贴115元、案外人朱元昌资助15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2016年8月25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除养老补助外,又无其他稳定经济来源,符合法定赡养条件,依法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称自己收入少及无力负担等意见,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赡养具体方式,应尊重原告本人的意见,被告提出原告应随他同吃,原告庭审中表示反对,对此子女不能强迫,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采纳。本院参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已享受的政府补助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子女人数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2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原告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每月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自2016年8月25日起承担原告陈某每月生活费、护理费计450元。给付办法: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负担的生活费、护理费,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原告陈某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700元。二、原告陈某自2016年8月25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二分之一,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当年度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晨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