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接顺、何爱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接顺,何爱香,朱文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第11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接顺,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陆丰市,捕前住陆丰市。2011年1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爱香,又名何海华,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地攸县,捕前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桃,女,1975年7月8日出于生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捕前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接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何爱香、朱文桃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接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何爱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文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本案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22号刑事裁定,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对被告人李接顺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汕尾市中级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接顺、何爱香、朱文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李接顺以每吨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约4吨的麻黄草,尔后在其与被告人何爱香、朱文桃共同居住的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的楼房二楼通过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再利用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接顺、何爱香、朱文桃在该住所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该住所查获制毒工具、植物茎株段、草末状物、疑似毒品液体、疑似毒品等一批。经对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1.3g;疑似毒品结晶状物(潮湿)1袋,净重计420.0g;疑似毒品结晶状物(潮湿)1袋,净重计5.00g;疑似毒品液状物1瓶,净重计200.00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011年9月20日左右,郑某(另案处理)在陆丰市一酒店向被告人李接顺购买了冰毒22克,之后带回福建省福清市用于自己吸食,同月27日凌晨,郑某在福清市瑞鑫酒店某酒店1409房内被民警查获,被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计19.15g。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缴获的部分毒品、半成品,提取制造毒品的工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接顺、何爱香、朱文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李接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制造、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何爱香、朱文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参与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均��当依法惩处。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李接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爱香、朱文桃参与毒品的制造,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接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何爱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文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本案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接顺上诉及其辩人辩护均提出:(1)认定李接顺以每吨27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4吨麻黄草证据不足,因为李接顺、李某均证实是李某将麻黄草运到李接顺住处,并存在双方购买交易和交款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购买。(2)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是事实,但没有成功,更没有制成冰毒可供贩卖。在21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的13项检材中,只有其中1、3、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的1号检材的11.3克毒品是李接顺用于吸食的,不是制造出来的;3号检材420克和4号检材的5克均属于潮湿疑似毒品,故不能确定其实际数量和含量。(3)22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提取的1号液状物1瓶,净重200克,这李接顺吸食冰毒的过滤用具,检出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是其吸毒品残留所致,故不能计算为制造毒品的数量。(4)李接顺送给郑某的毒品是给他吸食的,不存在贩卖的问题。郑某供述毒品是向深圳“大李”购买的,但“大李”不能推定就是李接顺,故不能认定李接顺贩卖毒品;(5)李接顺在家中与妻子的家庭成员制造毒品,不存在组织、参与的客观事实,故认定其是主犯不当。本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李接顺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刑,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上诉人何爱香提出:(1)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其在制造毒品后负责清洗工具桶或玻璃等工具,打扫制毒现场卫生,这都是公安人员审讯时的诱供。(2)公安人员到其家的时候是早上六、七点钟,其刚好起床上完厕所,顺手用桶里的水来冲厕所不知道桶里装的什么水,只知道是脏水,并非有意帮李接顺倒掉制毒用的“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公平��决。上诉人朱文桃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原来供述帮李接顺搬抬制毒品工具,打扫制毒现场的麻黄草渣是被刑讯逼供。其虽有帮三轮车司机把木桶搬下车,但不知是制毒工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接顺与上诉人何爱香、朱文桃同居于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市场旁的二层楼房。李接顺从2011年开始在其住处二楼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李接顺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满释放后继续制造毒品。2011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郑某(另案处理)在陆丰市一酒店向上诉人李接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带到福建省福清市入住瑞鑫酒店某酒店1409房,同月27日凌晨,郑某在瑞鑫酒店某酒店1409房内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净重19.15g��经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012年农历12月,上诉人李接顺以每吨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向其亲戚李某(另案处理)购买3吨多麻黄草,在其上述住处的二楼将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用麻黄素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何爱香、朱文桃实施对制造毒品的工具进行搬运、清洗,对场地进行卫生清理等辅助工作。2013年3月29日早上,公安机关到上诉人李接顺、何爱香、朱文桃的住处对他们实施抓捕时,李接顺即叫何爱香将制造毒品的一桶液体倒进下水道。公安机关将三上诉人抓获。现场缴获制毒工具、植物茎株段、草末状物、疑似毒品液体、疑似毒品等一批。经对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其中,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1.3克;疑似毒品结晶状物(潮湿)1袋,净重420克;疑似毒品结晶状物(潮湿)1袋,净重5克;疑似毒品液状物1瓶,净重2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综上,上诉人李接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品11.3克毒品,结晶状物毒品(潮湿)4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200克;贩卖毒品22克,贩卖、制造毒品共658.3克。上诉人何爱香、朱文桃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品11.3克毒品,结晶状物毒品(潮湿)4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200克,共635.3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9日,汕尾市公安局和陆丰市公安局在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可湖市场旁边李接顺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抓获李接顺、何爱香、朱文桃,并缴获制毒物品原料等一批。经查,何爱香、朱文桃均为李接顺的妻子。2、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接顺住所扣押起吊机1部、可疑液体1桶(塑料圆桶盛装,深褐色,800升)、可疑液体1桶(塑料圆桶盛装,棕色,75公斤)、可疑液体3桶(编号4-1、4-2、4-3,重200公斤,棕色)、机钻1台(带台钳、电机)、疑似毒品1层(平铺在地板,乳白色结晶物)、塑料桶2个(红色、白色各1个)、搪瓷桶2个、塑料箱1个、疑似毒品(红色小菜篮盛装)、可疑液体1公斤(红色塑料桶盛装)、冰柜1个、疑似毒品结晶物1小袋(塑料封口袋包装)、吸毒工具2套、疑似毒品1盒(白色方型塑料盒盛装)、手机1部、笔记本1本、电子秤1台、氢气瓶1个、脱水机1部、空调1部、压缩机1套、甲苯4罐、可疑液体2桶30公斤(蓝色塑料桶盛装)、疑似毒品(编号27-1、27-2)、可疑液体2罐、可疑植物1袋75公斤、可疑液体少许(长方形塑料箱盛装)、植物残渣1袋100公斤、可疑粉末10袋(编织袋包装,��袋40公斤)、碾碎机3台、可疑液体5000公斤(棕红色液体,分别盛放在四个混泥土水池)、植物粉末1堆280公斤(堆放在地下室入口处地板)。3、李接顺、朱文桃、何爱香的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接顺于1956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朱文桃于197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何爱香于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4、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接顺于2011年1月20日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5、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说明,证实李接顺所提供的李接顺弟弟李接园的儿子李言杰,经查是叫李良杰,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李良杰正在侦查、追捕中。6、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公函和《检举信》证实吴某2吴某奎、吴某1吴某峰被抓获后,检举李接顺制造、贩卖毒品的线索。7、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书面材料,证实证人吴某1吴某峰检举李接顺有制造、贩卖毒品的事实。8、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龙岩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配合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查找段建江、祖秀娟,因二人活动区域不明,无法找到本人。9、祖秀娟、段建江的户籍信息,证实祖秀娟,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福建省顺昌县人,住顺昌县建西镇南山村谢坊头11号;段建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13幢104室。(二)现场勘查、搜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3)025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证实2013年3月29日6时45分至10时30分,公安机关对位于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接顺家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李接顺家,其家东面是居民区,西面隔一小路是田洋,南面是李汉溪家正在建的楼房,北面是可湖村市场;中心现场位于李接顺家二楼,在二楼分为两边,西边是半露天厂房,在靠近楼梯口处放有一起吊机,在西北角放有六个塑料桶,桶内盛有可疑液体,在靠东墙有一小间,里面也放有几个塑料桶,其中一个红桶及旁边地面上留有白色可疑粉末;东边有二间房间,南面间的西墙靠北边有一门与厂房相通,在该房内放有真空泵、脱水机、电子秤以及其他玻璃漏斗等制毒工具,在北墙靠西边开有一门与北面房间相通,在北面间东北角放有一睡床,在床边放有一圆桌,桌子上放有吸毒工具及一包可疑晶体,在靠南墙有一冰箱和一衣柜,在西北角放有一张椅子,椅子上放有一包可疑晶体;在一楼客厅放有一袋麻黄草和二塑料袋可疑液体,李接顺家门前隔一小路对面有一间小房间,房间里有四台粉碎机,在该房间的南面和北面地面上都堆有麻黄草;在其家南面小巷有一地下室,在地下室有四个水池,水池里有可疑液体,在水池旁有一堆麻黄草。其余无发现其它可疑痕迹。现场勘查时制作现场图二张,照相一套,提取了现场物品。(三)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21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1.3g;2、结晶状物(潮湿)1小盒,净重计120.00g;3、结晶状物(潮湿)1袋,净重计420.0g;4、结晶状物(潮湿)1袋,净重计5.00g;5、结晶状物(潮湿)1袋,净重计68.00g;6、草末状物1袋,净重计234.00g;7、植物茎株段状物1袋,净重计130.0g;8、草泥状物1袋,净重计96.0g;9、褐色液体1瓶,净重计230.0g;10、草末状物1袋,净重计75.0g;11、草末状物1小袋,净重计45.0g;12、褐色液体1瓶,净重计143.0g;13、褐色液体1瓶,净重计140.0g。鉴定意见为送检1、3、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5、6、7、8、9、10、11、12、13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22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清查李接顺住房时现场缴获两桶装在蓝色桶里的液体,其中一桶没有盖,用薄膜塑料纸封口,编为1号,里面约有10公斤液体,另外一桶有盖,编为2号。提取1号桶液状物1瓶,净重计200.00g,用塑料矿泉水瓶包装。取该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定性分析,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3.榕公刑技化(2011)第1116号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9月26日晚,郑某在福州市瑞鑫酒店某酒店1409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疑似冰毒晶体数块,重19.1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尿液检验报告,证实李接顺被抓获时的现场尿液经检验,对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1、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去过李接顺提炼麻黄素制造冰毒的房子,这间房在甲东镇可湖村,平时李接顺住在这里。南塘镇一个叫“阿亮”的人提供约3吨的麻黄草给我放在湖河村的荔枝园。“阿亮”告诉我,李接顺会提炼麻黄素制造冰毒,叫我把这批麻黄草卖给李接顺。我于2012年农历12份我去找李接顺,对李说把这批麻黄草卖给他,价钱每吨27000元,李接顺就叫我把这批麻黄草用车运给他。第二天我请司机开四轮车把这3吨重左右的麻黄草运到甲东镇可湖村,当时李接顺在村口等我,叫我到他大老婆陈凤的房子,并引导司机把这批麻黄草载到陈凤的房子。我卖这批麻黄草给了李接顺还没有拿到钱,我想与“阿亮”起去向李接顺收钱。2、证人吴某1吴某峰的证言:我向陆丰市甲西镇的李木高提出买毒品,李木高就介绍我认识制毒的李接顺,李顺接家是在陆丰市甲东镇一个菜市场旁边,在一层楼上面搭一个铁棚,李接顺制造冰毒就是在这个铁棚下的二楼,我去李家住过几天,亲眼看见李接顺在这里制造10公斤左右冰毒。李接顺娶了七个老婆,2010年曾因买卖麻黄素被判刑,看过他的判决书。李接顺职业就生产冰毒。2011年初,当时我是想跟李木高买冰毒,然后李木高带我去李接顺家,李木高向李接顺买冰毒,后转卖给我,那次我买了12克自己吸,价钱一千元左右。之后我与李接顺联系是打李接顺159××××2888这个号码。我去李接顺家卖冰毒时我的司机段建江也去,段也认得李。后段建江去与“陈成”做司机,“陈成”也是卖毒品的,段带“陈成”去向李接顺买了五、六次冰毒,每次买2公斤以上,1公斤冰毒的价格是人民币18万元。最后一次买冰毒最多,当时“陈成”还欠李接顺80万元,李接顺就叫他儿子李汉勇开车和“陈成”一起到福建省福清市收钱,住在瑞鑫宾馆。后李汉勇开着国产宝马到街上,被交警认出该是套牌,查其车内有上述宾馆房卡,公安人员遂到上述宾馆将李汉勇与“陈成”抓了。“陈成”看到公安同志来抓他,即把带过来的冰毒倒到马桶里,只从其身上缴获二、三十克。“陈成”一般都是拿麻黄素与李接顺交换冰毒,但有时也用现金向李接顺购买,交易了2至3次。李接顺还有卖过冰毒给林某、“祖儿”(女性)、“小张”等人。“小张”也是拿麻黄素与李接顺交换冰毒。“祖儿”是个小女孩,是“陈成”为了讨好李接顺,知道李接顺好色,而介绍“祖儿”陪李接顺睡觉。他们向李接顺购买冰毒用于吸食。李接顺与“小张”交易冰毒是在2011年下半年,当时“小张”拿了麻黄素交换冰毒,“小张”拿了300克左右的冰毒,李接顺还欠“小张”的钱,“小张”把这件事告诉了我。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吴某1吴某峰分别辨认出李接顺、李汉勇、李木高、祖秀娟、“陈成”(就是郑某)、李某,并指认出李某是在李接顺家里帮李接顺提炼麻黄素制造冰毒的人。3、证人郑某的证言:我的外号叫“成成”(陈成),我于2011年9月份在福清市瑞鑫大酒店1409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被搜到有19克冰毒,这是从陆丰市甲东一个姓李的人拿的,我叫他“老李”,福清市很多人都来向他买过冰毒,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只知道他娶了七个老婆,生了二十多个孩子。���因获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份左右,我和李汉勇、“大李”(不知道真实姓名)三个人经常在酒店吸食冰毒,在聊天的过程中,“大李”告诉我李汉勇的父亲在家有一个制毒工厂,他制造出来的冰毒大部分卖给福建人。当时我听后就跟李汉勇说,我想跟他父亲买点冰毒。过了一会儿“大李”就和李汉勇的父亲来酒店找我,李汉勇的父亲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他说这包东西有22克,每克220元人民币。当时也没有称重,我拿了5000元人民币给李汉勇的父亲。我就这一次和李汉勇的父亲购买冰毒。对于叫“祖儿”的人我认识,但和她不熟悉。和我一起去甲子的还有一个朋友叫“老段”的人,我向他租车。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郑某辨认出“老李”(即李接顺)和其儿子李汉勇及祖秀娟。4��证人吴某2吴某奎的证言:我因制造毒品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我在与我的老板“阿高”合作制造冰毒的过程中,“阿高”就介绍了李接顺给我认识。“阿高”说他与李接顺是朋友,李接顺住在甲东镇可湖村二巷5号。李接顺在甲东镇制造冰毒,赚到很多钱。2012年7月份左右,我和“阿高”在陆丰市甲子镇海滨街的大排档与李接顺吃晚饭。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李接顺告诉我,他制造冰毒已经很长时间了,在甲东镇可湖村所居住的房子二楼制造冰毒,做了很长时间都没有事。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吴某2吴某奎辨认出李接顺。5.证人林某的证言:我与福建省南屏县的祖秀娟(外号叫祖儿)是朋友,祖秀娟说她有一台电脑在陆丰市甲子镇的一个男青年那里,要去拿回来。2011年4月份我租了辆车载祖秀娟甲子镇。住进宾馆后,祖秀娟就打电话,不久那男青年拿电脑来,后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后又以1600元向该男青年买了支仿六四手枪和一个子弹。在交谈中,从该男青年处知道这个男青年的父亲在甲东镇娶了七个老婆,生了20多个子女。我也知道祖秀娟与这个男青年有关系,并且与这个男青年和这个男青年的父亲睡过觉。我听吴某1吴某峰说,他的冰毒是向这个男青年的父亲买的。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林某指认出李汉勇就是贩卖枪支给他的男青年。祖秀娟就是在场的人。(五)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李接顺供述和辩解:我与朱文桃、何爱香有同居关系,二人和我住一起。今天公安机关在抓我时,我家一楼、二楼均有用麻黄草浸泡的水,是用于提炼麻黄素的。我是从农历去年(2012年)12月17、18日开始用麻黄草和水混合浸泡在桶里后又加入化学品提炼麻黄素,但多次提炼���不成功,我舍不得将这些麻黄草水倒掉,故留至现在。麻黄草是去年甲东边防派出所在我乡里另一住宅查获的麻黄草,抓去我妻子陈凤时,遗落在地上的,我就用地上这些零散的麻黄草来浸泡提炼。甲苯、碱是在甲子镇一些化工店买的。只有我一个人提炼。在我家被查获的麻黄草水可能有50斤左右,是装在一个白色的大胶桶里,放在二楼。我之前先从惠来览表购置了铝锅、大胶桶等工具,再从甲子镇内的化工店购买了甲苯、盐酸等化学原料,然后从今年2月开始,利用麻黄草制造、提炼麻黄素。公安同志有在我居住的房屋依法搜查到提炼麻黄素的制毒工具一批、可疑液体、疑似毒品等物品,这些物品我已经在扣押清单里签名了,这些物品都是我的。我有在甲东镇居住的房子里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即在我被公安机关的同志抓获的地方),并且���多次提炼,但都提炼不成功,但我每次都有把提炼麻黄素的半成品(液体)用白桶存放起来,白桶的宽度2米,高度1米左右,这些白桶是我用来提炼麻黄素的工具。自从2012年农历12月份以来我都有多次提炼麻黄素。我的麻黄草是李某(陆丰甲西镇后澳村人,40多岁)在2012年农历12月份给我的。因为李某听说我会提炼麻黄素,当时是李某装在四轮车载来给我的,载给我麻黄草有3至4吨左右。我就把这些麻黄草放在陈凤居住的房屋,一部分放在我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地下室。我与李某是亲戚关系,所以李某就将麻黄草给我提炼麻黄素,但李某拿了这些麻黄草给我是没有收钱的,待我提炼麻黄素成功后再把钱还给李某,这批麻黄草的价格大约2至3万元人民币。在我的房屋扣押的物品中其中排号28号的那白桶里面是用麻黄草提炼的麻黄素水,但还没有生成麻黄素,这桶麻黄素水���李某在4至5天前(即2013年3月25日左右)的上午给我的,是我亲自去李某在甲西镇后澳村的房屋拿的,当时还没有还钱给李某,李某告诉我还有其他一些麻黄水,不过我没拿。我绝对能辨认出李某。公安机关的同志来我住宅抓我时,何爱香有帮我倒掉一些液体、水等。我没有聘请提炼麻黄素的技术人员,但我多次提炼麻黄素都没有提炼出麻黄素,我都把提炼出来的麻黄素存放起来,等我有找到合适的技术人员我就会请,但一直都没有找到。朱文桃与何爱香看见我在提炼麻黄素,多次有叫我不要去提炼麻黄素,自从2012年的农历12月就一直叫我不要提炼麻黄素。她们跟我说,别人提炼麻黄素都不成功,叫我不要去提炼麻黄素,还有因为提炼麻黄素,搞得整间房屋都是臭味。对公安机关鉴定出有“冰毒”成分的物品是我弟弟李接圆的儿子李��杰(户籍是李良杰)拿给我的。2012年农历9月份左右,我的侄子李言杰拿了一个蓝色桶(里面装有液体30公斤左右)到我甲东镇居住的房子给我,并告诉我这些液体里面有“冰毒”成分,叫我去煮这些液体,提炼冰毒出来。我看了这些液体后,就叫我侄子把这些液体放在我房子,我告诉他我试试能不能制造出冰毒来。之后我就用这些液体来提炼冰毒。我把盐等加入到液体中一起煮,就会有一层悬浮物,将悬浮物取出来晒。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中鉴定出有冰毒成分的重420克和5克(潮湿)就是这一层悬浮物,还没有晒干。李言杰拿给我的这些液体还有剩余,就是那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桶里的液体,应该是剩下10公斤左右。在我家中搜出的那一小包冰毒是我被抓的前一天下午,我一个人到甲子镇金海某大酒店门口,拿了四百元给三轮车司机,叫他去帮我购买四百元十几克冰毒。并交代那个司机我在金海大酒店的某个房间,过了一会儿那司机就拿着冰毒到房间给我,当晚自己吸食了一点,剩下的11.30克冰毒就被缴获了。在2012年下半年,有一个40多岁的福建籍男子来我居住的房子说要卖麻黄素给我,找了好几次,但因为麻黄素交易的金额要一百多万元人民币,当时没有钱就没有交易。我叫我儿子李汉勇去接待福建籍男子,这样他们就成了朋友。到2012年9月份左右,我儿子李汉勇又带这男子找我,这个男子向我要了十多克冰毒,我给了他但没有收钱。我的毒品是在甲子金海酒店的门口叫开三轮车的人去买的。在谈交易麻黄素事情时这个40多岁的福建籍男子还带了一名20多岁的年轻女子过来陪我睡觉。我在辨认相片时,发现一个20多岁的男人,这个20多岁的男子也是福建人,当时他也有来我在甲东镇可湖村的房子,我也有拿10多克的冰毒给他吸食。他也是来与我谈交易麻黄素的事,因为钱的问题没有与他交易。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接顺辨认出郑某就是那个40多岁的福建籍男人;吴某1吴某峰就是那个20多岁的福建男人;祖秀娟就是那个40多岁的福建男人带来的20多岁的女子;李某就是提供麻黄草给其的亲戚;李良杰就是其侄子。2、上诉人何爱香的供述和辩解:去年(2012年)6月,我老公李接顺的侄子李言杰拿了一桶装着水的东西到我们家里,李接顺有用这些水放入一些盐拿到炉子去煮,后来冷却后成了白色液晶状物,李接顺拿去晒,但还是那个样子。今天早上六七点钟,我和李接顺正在家中二楼房间睡觉,当时我刚好要起身小便,听到屋外有噪音,我从二楼窗口看到是公安同志敲门。李接顺叫我去厕所倒掉制毒用的这桶“水”,在倒“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不清楚李接顺怎样制毒,我平时睡在一楼,李接顺在二楼制毒,化学气味很浓,我很少上去。我早上倒掉的水是有点褐色的水,用红色的圆桶装着。公安机关在家里查获的这些毒品、制毒原料及工具等是李接顺弄来制毒的。李接顺大约是在2008年开始制造冰毒,因为当时他买回来一些工具和原料放在家里,他告诉我是制造冰毒用的。我见到的有白色、红色的塑料桶、葫芦形状的玻璃瓶、抽水机、漏斗,原料有白色结晶状的和一些化学品。我有在李接顺制毒后负责清洗制毒工具桶或玻璃瓶等工具,打扫制毒现场卫生。在我家查获的麻黄草是去年(2012)年底,李接顺买回来的,有四五袋。我在1997年19岁时嫁给李接顺,在李接顺七个老婆中我排第五,朱文桃排第四。3、上诉人朱文桃的供述和辩解:我原籍湖北省当阳市,我嫁给李接顺有20年了,我们在被抓的房子住了十二三年。李接顺有七个老婆,李接顺与何爱香住在二楼,我住一楼。我没有参与李接顺的制毒,我劝过他不要制毒。李接顺是去年(2012年)春节的时候重新制毒。我有帮过李接顺搬抬制毒工具,打扫制毒现场的麻黄草渣。地下室是今年春节后才建的,我看过他在我们家二楼用铁桶放在电磁炉和煤气炉上熬,铁桶里面是黑棕色的液体。我也看过他在二楼将麻黄草吊上去,麻黄草后来被浸泡在那种白色大桶里面,但他具体是怎样制毒我不清楚。十几天前,李接顺买多两个大桶,我有帮三轮车司机将桶抬下车,后来李接顺将桶吊上二楼。李接顺在2011年被公安机关关了三个月,后放出来,我劝他不要再制造毒品了。对于上诉李接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综合作出以下评判:(1)关于麻黄草的交易问题。据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12份,他去找李接顺说要把3吨麻黄草卖给李接顺,价钱是每吨27000元,李接顺遂叫李某把麻黄草运到他的住处。而李接顺则供述,李某运3、4吨麻黄草给他时,当时没有给钱,要待提炼麻黄素成功后才给钱李某,这批麻黄草的价格大约2至3万元人民币。据此,原审认定二人交易该批麻黄草正确。但认定数量4吨不当,从现有证据看,认定双交易3吨为宜。(2)关于制造毒品的数量和含量问题。上诉人李接顺与上诉人何爱香、朱文桃长期在其住所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这有证人李某、吴某1吴某峰、郑某、吴某2吴某奎、林某的证言证实。李接顺、何爱香、朱文桃亦曾承认制造毒品。公安机关到三上诉人住处对他们实行抓捕时,在其住处缴获到他们制造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故李接顺提出用麻黄草制造毒品未成功的辩解是推卸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据此,在李接顺制造毒品的场所缴获的晶体状物体及液体,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均应认定是其制造毒品的数量。(3)关于李接顺贩卖毒品的问题。证人郑某证实其在2011年9月在酒店被公安机关抓时,从其身上缴的19克冰毒品是其以每克220克的价格,共用5000元向李接顺购买的22克毒品剩下的。经郑某辨认确认李接顺就卖毒品给他的人。李顺接也承认给了10多克毒品给郑某的事实,只是不承认贩卖。同时证人郑某、吴某1吴某峰、吴某2吴某奎均证实李接顺长期制造毒品,多数卖给福建省人,赚了很多钱。根据上述证据,原审认定李接顺贩卖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某的证据确实、充分。(4)关于主从犯及量刑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接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原审认定其是主犯正确。原审根据缴获李接顺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658.3克,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其提出对其量刑违反罪刑不相适应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爱香、朱文桃上诉所提理由综合作出以下评判:上诉人何爱香、朱文桃与上诉人李接顺长期同居,何爱香、朱文桃明知李接顺长在其三人住所制造毒品,而帮助李接顺搬运、清洗制毒工具、清理制毒场地等傅助工作,这均有三上诉人的供述证实。何爱香还趁公安人员尚未进入其家门前,迅速把制造毒品的一桶水倒入下水道,以毁灭证据。故原审认定何爱香、朱文桃是本案的共犯正确。何��香、朱文桃提出原来承认帮助李接顺制造毒品所实施行为是被逼供、诱供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两上诉人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减轻判处有期徒五年,量刑适当。两上诉人上诉否认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接顺、何爱香、朱文桃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居住场所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接顺还贩卖制造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接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何爱香、朱文桃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均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李接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爱香、朱文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接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爱香、朱文桃上诉否认犯罪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卓健审判员 陈光昶审判员 蒋伟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钧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