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尤淑芬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淑芬,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541号原告尤淑芬,住通河县。被告张志刚,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通河县。(未出庭)原告尤淑芬与被告张志刚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刚偿还原告尤淑芬借款30000元;2、被告张志刚给付原告陈庆国借款利息54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志刚在原告尤淑芬处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2015年3月27日尚有30000元借款未偿还完毕,被告张志刚重新给原告尤淑芬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尤淑芬借款,有原告尤淑芬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尤淑芬与被告张志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尤淑芬要求被告张志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尤淑芬要求被告张志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淑芬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淑芬借款利息54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嗣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