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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瑞安市圣康皮业有限公司与陆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圣康皮业有限公司,陆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897号原告:瑞安市圣康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隆彪被告:陆贵军原告瑞安市圣康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676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贵军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瑞安市圣康皮业有限公司购买皮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676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16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圣康皮业有限公司货款33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4.5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圣康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陆贵军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益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