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红霞与尚相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霞,尚相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974号原告:梁红霞,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相勇,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儒,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梁红霞与被告尚相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到庭,被告尚相勇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7时31分许,尚相勇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南外环塔坡红绿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转弯行驶的范传青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梁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尚相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传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红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5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尚相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7时31分许,尚相勇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南外环塔坡红绿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转弯行驶的范传青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梁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尚相勇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范传青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认尚相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传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红霞(范传青之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962.07元。原告夫妇自2010年左右起在夏津县马道街开办“范家火烧熏肉”饭店,并在此居住。有法院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一宗证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梁红霞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尚相勇承担主要责任。二、对方肇事车辆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一份,证明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夏津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门诊单据两张,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医药费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营养费570元(30元/日×19日)。四、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休息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结合原告在县城马道街经营饭店,误工费要求按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29天即3201元(110.39元/日×29日)。五、范传青、范春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范传青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同经营饭店,其护理费要求按住宿餐饮业计算29天即3201元(110.39元/日×29日);范春兰系原告姐姐,其护理费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19天即950元(50元/日×19日)。六、梁金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范传青为鲁NH5**号车的实际车主,其车损由原告主张权利。七、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损4900元。八、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500元。九、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256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52元,其余损失5838元由被告尚相勇赔偿80%计4670元,原告应得赔偿24522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中范传青复印费6元不应由我司承担,病历系复印件,病历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原告伤情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中范传青复印费6元不应由我司承担,病历系复印件,病历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原告伤情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行业标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对误工时间,诊断证明中载明需休息治疗1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在内,另根据原告伤情无需院内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营养费没有鉴定依据。证据五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按餐饮标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车损属于原告单方鉴定,鉴定数额过高,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再保险承担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尚相勇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多年在县城从事餐饮业,因交通事故误工,有诊断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因此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休息治疗10天。护理人数、时间有诊断证明证实,予以采信,护理费酌定一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一人按护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酌定100元。车损有鉴定报告证实,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9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护理费3076.18元(86.42元/日×29日+50元/日×19日)、误工费3201.31元(110.39元/日×29日)、交通费100元、车损49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4209.56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相勇赔偿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076.18元、误工费3201.3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8377.49元。二、被告尚相勇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832.07元的70%即4082.45元。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尚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人民陪审员 都宝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