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行审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恩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22行审139号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唐宇文,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嘉明。被申请执行人刘恩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东卫医罚(2015)C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刘恩生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医师行医。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收缴物品(收缴清单编号:2015C073002);2.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5年10月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东卫医罚(2015)C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在6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于2016年7月10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惠东卫医罚(2015)C0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露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