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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9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834号原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3座21层2101单元。法定代表人邓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驰翔,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1号楼6层602号6001号。法定代表人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鹿传伍,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诉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卫驰翔,被告小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旭、鹿传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狐公司诉称,2015年9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手机APP“电视粉”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电影《煎饼侠》的在线播放服务。我公司独占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供上述服务并未取得授权。该片在2015年7月17日在大陆地区正式上映,截止2015年9月17日,票房11.59亿元,位居华语片影史第五名。截止2015年9月30日,我公司发现被告经营的APP上点击量高达23万次,被告借此获得巨额的流量利益。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其中主张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万元。被告小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2015)沪静证经字第5374号公证书显示,在打开“电视粉”软件时,会弹出免责声明,提示所有内容均来自互联网,内容版权均归电视台及版权方所有,“电视粉”不储存、不修改节目内容,数据流不经我公司服务器中转或存储,并对于可能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权利的,经通知将断开相关链接内容等陈述,说明我公司运营的“电视粉”软件告知了其提供视频链接的相应来源及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2、根据(2015)沪静证经字第4757、5374号公证书显示,在“电视粉”中输入涉案视频进行搜索时,跳转出现搜索结果的相关信息及链接,并显示视频来源,网络用户通过该播放源观看电影,我公司提供的以上网络服务具有搜索及链接服务的特征。3、根据(2015)沪静证经字第4757、5374号公证书显示,另案2016沪静证经字第578号公证书显示,视频下方显示“播放来源:互联网、搜狐视频”等,说明“电视粉”设置了涉案电影等多处来源的链接,并且在原告公证保全时搜索、观看的大量影视视频,在选择相应来源的视频时,显示播放器、视频水印等均随播放源不同而相应发生变化。4、关于社会公众感知的问题,在视频播放页面未体现“电视粉”的相关信息和内容,以普通网络用户的感知标准判断,涉案视频应认定为由第三方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我公司仅提供了搜索及链接服务。5、我公司未将包含涉案视频在内的相关视频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或自己可以控制的服务器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视频存储于我公司的服务器中。上述事实说明我公司仅提供涉案电影的链接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在起诉前未向我公司履行通知流程,其次,而是直接提起诉讼,我公司在接到可能涉嫌侵权的信息(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断开了链接,且我公司无法获知从第三方链接的视频是否为侵权视频,即便客观情形上涉案视频的链接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也在第一时间知晓后断开了与侵权视频的链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公司2014年成立,目前公司正式员工7人,兼职人员5人左右,自成立至今,我公司陆续与搜狐视频、乐视网等签订正式的授权播放合同,并非恶意经营,“电视粉”的每日有效客户只有几万名,涉案视频在“电视粉”上的点击量23万次,与一般视频网站的一般影片的近百万点击量相差甚远,与“搜狐视频”中涉案视频的上亿点击量相比更是微乎其微,且我公司也未因此获得原告所谓的巨额收益。原告称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我公司获得收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本案中重复公证取证,其公证费用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赔偿2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电影《煎饼侠》片尾署名金狐公司、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享有该片的著作权,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上述三家公司系涉案作品的出品单位。2014年,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发表声明书,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金狐公司独占享有。2015年9月,金狐公司在电视粉APP应用软件下的“新片影院”项下点击开以后可以观看涉案影片,影片介绍中包括作品名称,导演、时间、类型、地区及节目详情等,页面显示该片存在三个版本包括高清版、抢先修正版、抢先版,其中高清版下方显示评论155条。播放涉案视频过程中,显示视频来源包括112.91.94.240……网站及vod.starchina.com网站,而使用手机浏览器打开上述网站均无法打开,金狐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取证。2015年11月11日,金狐公司再次对上述播放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另据网络统计显示,涉案影片公映日期在2015年7月17日,截止2015年8月30日,涉案影片总票房116014万。小蚁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飞狐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其目前有权播放搜狐视频版权内容,双方有正式合作。该协议系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小蚁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搜狐视频开放平台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平台及内容提供推广服务,乙方保证仅能在接入搜狐视频公司开放平台提供的含有版权的自媒体内容(tv.sohu.com/ugc/)和搜狐出品内容(tv.sohu.com/self)为用户提供服务,不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相关的内容,不可获取除前述指定域名下以外的其他内容,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推广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该协议后附授权书。小蚁公司系涉案“电视粉”APP的经营者。小蚁公司称其接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案影片的链接,金狐公司表示认可,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截屏打印件、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被告小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金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片《煎饼侠》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涉案影片享有相应著作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影片提供信息网络传播服务。被告小蚁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未存储涉案影片内容,金狐公司并未通知其删除涉案作品的链接,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小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况且金狐公司系通过涉案APP点击进入“新片影院”栏目内进行播放的,金狐公司通过手机浏览器也无法打开小蚁公司标示的网络来源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蚁公司仅提供搜索服务。本院认为,小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在线点播服务,侵犯了金狐公司著作权。即便其未存储涉案作品,但其对作品进行了相应的分类、整理,并将作品版本进行分门别类,对该片的导演等信息进行了整理。同时,小蚁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时间并不涵盖涉案公证时间段,且该协议欠缺实际履行的证据,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小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赔偿金狐公司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作品播放情况等酌定具体数额,金狐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金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合理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两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振华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