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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伊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伊强,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伊强,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新源县农民,住该队17号。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某,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新源县农民。诉讼代理人王贞全,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系自诉人丈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某诉被告人潘伊强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新4025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伊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潘伊强与自诉人明某某因水坑排水之事发生争吵,相互辱骂,自诉人夫妇当时站在自家卧室窗前,被告人扔石头砸伤自诉人右手掌。自诉人丈夫王贞全向马场警务室电话报案,警务室工作人员陈某某、马某某前往了解情况。自诉人为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83.97元,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误工期为95天,护理期为5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49.0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160.70元(95天×149.06元),护理费为745.30元(5天×1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元(25元×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自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新源县公安局喀拉布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委托书、新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新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伊强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明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自诉人扔石头的行为,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证明、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自诉人身体损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发生争执时,自诉人对被告人也有辱骂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伊强拘役四个月,并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某经济损失18714.97元。被告人潘伊强上诉提出,其系残疾人,离异后抚养一个未成年孩子,家庭经济困难,未受过行政处罚,无前科。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自诉人受伤在家休息,没有在外打工,且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治疗养伤期间没有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4160.70元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判处缓刑,重新认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潘伊强用石头打伤自诉人明某某右手,造成其第一掌骨骨折轻伤二级,并造成经济损失18714.97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伊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调解基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伊强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致自诉人明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案发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积极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案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自诉人的过错情况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自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误工费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暂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自诉人受伤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根据其所在农田队的实际情况及自诉人的家庭情况、身体情况,其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仍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应有一定的收入。在自诉人未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自诉人住院及全休的天数,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160.70元(149.06元/天×9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提出自诉人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退休工资,治疗养伤期间收入未减少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要求重新认定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潘伊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精简审判员  张智辉审判员  孙晓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