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德邦与吴起县庙沟镇曾岔村来子涧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邦,吴起县庙沟镇曾岔村来子涧村民小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028号原告:梁德邦,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吴起县庙沟镇曾岔村来子涧村民小组。负责人:梁忠邦,该组组长。原告梁德邦与被告吴起县庙沟镇曾岔村来子涧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梁德邦)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邦与被告来子涧组组长梁忠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地的植树造林款59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处机动地37亩,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为1100元。随后,原告在该地块植树造林,经政府验收合格后下拨的造林补助款5920元,被被告领取。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属的造林补助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梁德邦向法庭提交了庙沟镇曾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处集体土地37亩,前三年政府下拨的植树造林补助款归原告所有,但政府下拨的2013年植树造林补助款592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被告来子涧组辩称,不同意全部退还,因为当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处集体土地用于植树造林,政府三年能给付植树造林补助款11100元,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1100元,政府下拨的植树造林款到位后,每年给付原告3333元,三年共计1万元,其余的归集体所有。2014年,政府下拨了植树造林款5920元,之后政府再未下拨过关于该承包地的植树造林款,但增加的部分应属于集体所有。现同意给付原告植树造林款3333元。被告来子涧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曾明确约定给付原告植树造林补助款的数额为三年共计1万元。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处集体土地37亩,前三年政府下拨的植树造林补助款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处集体土地37亩,用于植树造林,期限为3年,初步预算三年内政府给付的植树造林补助款为11100元,承包费为1100元,剩余1万元植树造林补助款归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处集体土地进行了植树造林,并经政府验收合格。2014年1月,政府下拨了该地块2013年的植树造林补助款5920元被被告领取。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植树造林补助款5920元,被告以原告仅可取得3333元为由拒绝给付,因此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2013年春季,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处集体土地37亩,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1100元,随后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处集体土地进行植树造林,并经政府验收合格。2014年1月,政府下拨了该地块2013年的植树造林补助款5920元。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承包的被告的集体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且根据谁植树,谁受益的原则,政府下拨的关于该地块的植树造林补助款应归原告。鉴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承包费11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植树造林补助款4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起县庙沟镇曾岔村来子涧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梁德邦植树造林补助款4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来子涧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