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樊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诚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于2016年3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樊某利用其商丘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模具部主管的身份,以公司名义与刘某甲凤签订模具订购合同,私自收取刘某乙模具款定金60000元。以代为订做模具为由,私自收取吕某乙模具款定金13500元、陈某丙模具款定金12000元、郭某甲模具款定金19000元。并利用该公司模具部主管的职务之便,收取范某开模款20000元、李某戊开模款19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4000元被樊某占为已有。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辩解称,其收取模具款是公司委派的,因公司欠其工资,其挪用了收取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樊某利用其商丘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模具部主管的身份,以公司名义与刘某甲凤签订模具订购合同,私自收取刘某乙模具款定金60000元。以代为订做模具为由,私自收取吕某乙模具款定金13500元、陈某丙模具款定金12000元、郭某甲模具款定金19000元。并利用该公司模具部主管的职务之便,收取范某开模款20000元、李某戊开模款19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4000元被樊某占为已有。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樊某的身份情况。2.工作情况,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樊某被上海市嘉城派出所民警盘查,经身份对比系在逃人员。3.模具订购合同2份,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樊某以英达尔模具负责人的身份与刘某乙签订了一份68000元的模具订购合同;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樊某以英达尔模具负责人的身份与刘某乙签订了一份50000元的模具订购合同。4.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证明樊某于2015年9月27日收到吕某乙开模费订金3000元,2015年9月30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收到吕某乙现金2000元、8500元;2015年10月6日收到陈某丙开模订金5000元,9月27日收到陈某丙开模订金4000元,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陈某丙订金3000元;2015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郭某甲订金5000元;2015年10月7日收到范某模具尾款20000元。5.模具订购合同、模具维修表,证明英达尔公司正常的模具订购合同的格式。6.工资领取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已经领取了2014年全年工资和2015年1月、4月、6月份的工资。7.辞职报告,证明被告人樊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公司发出辞职报告。在辞职报告中列举出公司还差其工资120500元。并指出是龚某乙批准其挪用范某模具款20000元,刘某乙模具款已经收取60000元,其借风光12000元、李某乙1700元、食堂300元,这些费用用其工资偿还。8.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樊某,卡号尾号为31×××12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了陈某丙转存的3000元、吕某乙转存的8500元。9.模具车间管理程序,证明新开的模具要有合同书,合同书写明模具套数,单价、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期、合同一式三份,货主一份,财务一份,车间一份,均有龚某乙签字,并加盖公章。以及模具维修一些流程等。10.情况说明,证明樊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中,经与证人陈某乙多次联系,其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11.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被告人樊某于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任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模具部主管及该公司的一些基本情况。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8日和10月13日,我分两次和樊某签订模具订购合同,分别订购他三套和五套模具,价格分别为50000元和68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分二次支付给他40000元定金,10月29日我又支付给他20000元定金。他说把定金交给了公司。订立合同他是以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和我签的合同,他在上面签了名,他说英达尔老总龚某乙不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11月2日下午,我去厂里知道他不辞而别,厂里也联系不上他,我的60000元模具定金龚某乙说樊某没有上交公司,被樊某卷跑了。2015年11月5日,樊某给公司发来的辞职报告也承认收了我60000元模具款。现在我知道他还骗了宁陵三个人的模具定金40000余元,我们一起来报案了。1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和陈某丙各向樊某订做一套模具,价格分别为10000元和8000元,我们口头约定先交一半定金,剩余钱等模具做好后再交。我们分别交给他3000元和4000元定金。他给我俩开有收据。9月30日,我通过农行账户向他转入剩余的2000元定金款。之后,我又向他订购两套模具,价格是17000元。10月14日我又通过农行账户向他转入8500元定金款。2015年11月6号我打他手机一直关机。11月11日我和陈某丙、郭某甲到商丘英达尔电子科技公司见到老板龚某乙,他说我们三人的模具定金樊某没交给公司,让樊某骗走了,公司现在也找不到他人。我知道他还骗了刘某乙的60000元模具款,我们一块来报案了。陈某丙和郭某甲分别被骗12000元和19000元。1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左右,我和郭某甲来找樊某,郭某甲向他订购了三套模具,总价格29000元,先交给他4000元定金。9月27日,我和吕某乙又来到虞城县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找到樊某,我俩每人订做一套模具,每套模具价格是8000元和10000元,我们先交给他4000元和3000元定金。他给我俩开有收据。回到家后,又向他每人追加订购两套模具。我的两套模具价格是16000元。吕某乙两套模具价格是17000元.10月6日,他到我家中取走了5000元定金,10月9日,我通过农行卡向他转入剩余3000元定金。11月6号左右,我打他手机一直关机。11月11日,我和吕某乙、郭某甲来到商丘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见到公司老板龚某乙,他说我们三人的模具定金樊某没有上交公司,让樊某骗走了,公司现在也找不到他人。得知他还骗了刘某乙的60000元模具款,我们一块来报案了。我知道吕某乙和郭某甲分别被骗13500和19000元。1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向樊某定做三套模具,总价格29000。我先交给他4000元定金,又汇款给他10000元。11月4日晚上,他给我说模具快做好了,他急用钱,让我再付给他5000元。11月5日,我通过农行卡向他转入5000元。从11月5号晚上他手机一直关机。我和陈某丙、吕某乙11月11日来到他所在的公司,见到公司老板龚某乙,他说我们三人的模具定金樊某没上交公司,让樊某骗走了,公司现在也找不到他人了。另外得知他还骗走了刘某乙60000元模具款,我们三人一起来报案了。我被骗了19000元,陈某丙和吕某乙分别被骗12000和13500元。16.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我发现模具部主管樊某没来上班,我让人给他联系,他手机关机。过了一两天,刘某乙去公司说樊某收取他的模具开模定金60000元,现在找不到他了。按照公司模具车间管理程序规定,模具部承接客户的模具订做业务,要和客户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上要我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收取模具定金要上交财务。这时我才知道樊某绕开公司私自收取客户的模具定金,他给刘某乙还签订有模具订购合同。11月11日,宁陵县的陈某丙、郭某乙和吕某乙到公司找我说分别被樊某骗走开模定金12000元、19000元和13500元。我让公司人员调查,发现他私下还收取李某丙开模费19500元,他给我说模具材料由李某丙提供,加工好模具后收取加工费8800元,还和李某丙签订了合同,我在上面还签了字,交货后加工费8800元也没上交财务部。收取范某开模费20000元,模具已交货。还收取别人小型钢卷尺开模2套费用。樊某和他手下工人的工资由公司支付,都是固定工资。11月5日,樊某通过QQ邮箱向我发来一份辞职报告,他在辞职报告上说公司欠他工资120500元,他说的是谎话。樊某是2013年4月份到我公司上班的,2013年10月份任模具部主管,是我口头任命的,任模具部主管之前,他的工资是5500元。任职之后,月工资是6000元。2014年全年的工资72000元已全部给他结清,今年发了1月份、4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他在工资单上都有签名,我公司实际欠他工资二万七、八千元。逃跑之前,他还借了公司司机邢风光12000元、李某乙1700元、侯某300元,这些他在辞职报告中都承认。还承认收取刘某甲丰模具款60000元。我没有私下承诺每月再给他4000元工资的事。1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全年、2015年1、4、6月份工资樊某已经领取。公司拖欠他2015年7个月的工资共计是39555元,他向公司借了10500元,公司还欠他29055元工资款。模具部主要任务是为公司开模和修模做好后勤保障。公司也允许该部门承接外来客户的开模和修模业务,但必须由公司和客户签订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法人或者我在上面签字。客户交来的开模定金和修模费用直接交给我,我给客户开具收款收据。刘某乙、吕某乙、陈某丙和郭某甲四人找到公司,我才知道樊某私自收取了他们的开模定金。他之前私下收取李某丙开模费用19500元,他当时给龚某乙说模具材料由李某丙提供,加工好模具后收取加工费8800元,公司和李某丙签订了合同,交货后加工费8800元也没上交给我。他私下收取范某开模费用20000元,模具已交货。私下收取赵某开模费用。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左右,樊某把他为刘某乙开好的一套模具交给了我抛光,我抛光后送到英达尔公司模具部了。过了几天,听说他跑了,300元的抛光费到现在也没有给我。1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我到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模具部向樊某订购生产清洁刀模具四套,我交给他8500元定金,一个月后他把模具做好后,我把剩余开模费用11000元交给了他。2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我向樊某订购四套生产钢卷尺外壳的模具。开模费用共29000元。我将定金9000元打入李某丁的农行账户内。10月7号,樊某将四付模具送到我家中,我把20000元开模尾款给了他,他给我打了一个收条。2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樊某欠我18000元现金。2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樊某欠我300元饭钱。23.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我任英达尔公司模具部主管,我们承接外来客户模具开模和维修业务。由我和客户谈好价格,认为有利润的,向某晓光汇报,他同意后,我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把客户预付的定金转交给龚某乙或者会计李某丁,龚某乙或者李某丁在合同原件上面签字。我没有见过《模具车间管理程序》,对开展外来客户业务流程公司没有成某的规定。2015年9月底和10月份我以英达尔模具厂负责人的名义两次和刘某乙签订模具订购合同,合同价值是50000元和68000元。他分三次交给我60000元的定金。2015年9月份,吕老板和陈某丙每人向我订做一套模具,模具价格分别是10000元和8000元。他们两人各交了一半的定金。我给他俩开了收款收据。后来,他俩又向我追加订购两套模具。价格分别是17000和16000元.吕老板将8500元定金转账到我农行卡上.陈某丙先给我5000元.剩余的3000元转账到我农行卡上。郭某甲向我订做三套模具,总价格29000元,我先收了14000元定金。11月4日晚上,我让他再付5000元定金,他在第二天上午往我农行卡上转账5000元。收取这四人的模具定金,我偿还个人债务用了30000多元,在上海被盗了30000多元,剩余的40000元左右,让我花了。我还收取客户范某的开模尾款20000元,没有上交公司财务部。李某戊向我订购五套生产清洁刀的模具,先交给我5000元定金,模具做好后,剩余开模费用8500元给了我。这笔钱我也没上交公司财务,龚某乙也不知道这件事。2013年8月份,我任模具部主管时,龚某乙口头承诺给我每月10000元的工资,公司财务上明面上发给我每月6000元工资,私下龚某乙再每月给我4000元。2014年明面上的工资给我了,但私下的全年工资共计48000元没发,2015年1、4、6月份明面上的工资给我了,另外我借公司总共10500元,再减掉给范某订做模具的尾款20000元(被我私下挪用了),公司下欠我100000元工资。对于刘某甲丰的定金,我想自己先用一下,等公司给我发了工资,我把定金缺口补上,再把这事告诉龚某乙。宁陵这三个老板的定金,因为公司没能力订做,所以我就没必要告诉龚某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樊某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樊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文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