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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体与被告别万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体,别万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810号原告:杨青体,男,生于1967年7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别万家,男,生于1950年3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高显平,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青体与被告别万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体、被告别万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体诉称,2016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骑着三轮车从巴中市巴州区老城街心花园逆行往巴中市中心医院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的过失,与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川YT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万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多次调解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35元,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1350元,判令被告返还为其垫支的检查费925.25元,支付律师费500元。被告别万家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责任;3不赔偿原告的费用,也不返还检查费;4、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青体系川YTXX**号车的驾驶员,该出租车每天有三个班,巴中市畅达出租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主。该车于2015年7月3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16年5月11日6时,被告别万家骑着三轮车从巴中市巴州区老城街心花园逆行往巴中市中心医院方向行驶,与杨青体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T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别万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第5119014201603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万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体不负责任。事后经交警多次调解无果。同时查明:2016年6月2日,巴中市福顺达汽修厂出具《证明》:川YTXX**号车于2016年5月11日上午9点半左右进厂维修,于2016年5月14日早上7点半出厂。2016年6月22日,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川YTXX**号车营运日收入450元。该费用也已经由原告垫支。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川YTXX**号定损合计3693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垫支。还查明:原告为被告垫支检查费925.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定损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别万家骑着三轮车逆行与杨青体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T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第5119014201603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万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别万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该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结论显示公平,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别万家由于过错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赔偿责任。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是川YT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但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垫支,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垫支被告别万家检查费925.2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原告垫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应予返还。2、维修费。川YTXX**号车的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3635元,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费。川YTXX**号车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车修理3天,原告主张每天停运损失450元合计135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巴中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实际费用,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别万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青体垫支的川YTXX**号车的维修费3635元。二、由被告别万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青体因川YTXX**号车维修费无法营运的停业损失费1350元。三、由被告别万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青体垫支的检查费925.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别万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秘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