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慧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24日8时许,和“章海春”(另案处理)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步行街南街处,以点煤气罐威胁、持扫帚殴打等暴力方式妨害东海县城管局执法人员清理占道经营的油炸车,期间,多名城管执法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东海县城管局执法人员赵某乙、赵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扫帚柄照片、扣押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证人韩某、刘某甲、葛某、马某、刘某乙、陈某、张某、顾某、刘某丙、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640、6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浩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