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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王小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四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剑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芳,女,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王小芳、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小芳购买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区××路西××号房屋,房屋价款为741914元。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400日内进行房屋产权资料备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迟延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致王小芳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小芳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等。王小芳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故王小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小芳、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王小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小芳要求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小芳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741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办理房产证是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受人自身的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