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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振堂与郭洪昌、郭红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堂,郭洪昌,郭红军,郭红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002号原告:王振堂,男,193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郭洪昌,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磁县。被告:郭红军,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磁县。被告:郭红刚,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明德街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堂与被告郭洪昌、郭红军、郭红刚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宅院翻新的侵权,并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2、被告停止对原告宅院出路通行及流水的干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籍磁县,在磁县磁州镇明德社区有一老宅。1988年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居住宅院予以确权,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北邻王春明为居住方便,在明德社区的主持下,对双方部分宅院调换。2015年原告对自己的宅院拆旧翻新时,原告的西邻及南邻郭洪昌、郭红军、郭红刚多次进行干涉原告施工,并阻止原告翻建原宅院的出路通行及排水,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不便,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洪昌、郭红军、郭红刚辩称,原告盖房所使用的土地是原告与王春明调换所得,调换以后,该土地未经有关部门确权,原告对该宅基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宅基地西侧通道是三被告及西邻居共同享有使用权,原告从来没有在该路出路和流水,原告对该路不享有使用权,原告无权使用,原告无权向西走出路及流水;原告翻建房屋前与三被告口头协商,协商内容为:“建房时西墙向东退90公分,圆角盖直角,门前不垒台阶,墙外不垒障碍物,房屋西墙不出房檐,不向外扫雪和流水,并且原告将后面三户门前路面硬化和下水道。原告盖其房屋是向西出房檐30公分,并向西流水”,原告违反协议在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磁县磁州镇明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翻建房屋原边旧界是经过磁县磁州镇明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内容不属实,原告翻建房屋不是在原边旧界上翻建的。2、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桑会平证明、2016年5月28日王菊先证明、2016年5月26日杨某证明各一份及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3、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明原被告当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内容不属实,有宅基地调换协议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三被告居南。原、被告公用一条南北胡同,向北通行。1988年4月3日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袁继长、南至郭艮堂、西至路、北至王洪志。2011年9月10日原告和王春明经磁县磁州镇明德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调换了部分宅基地,原告将东西长9.9米、南北宽1.888米调换给王春明使用,王春明将东西长11.6米、南北宽1.612米调换给原告使用。2015年5月份原告翻建房屋时,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房屋已建成,向西留有街门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要诉讼请求有2个: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宅院翻新的侵权,并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庭审前原告已将该宅院建成,故不存在被告侵权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停止对原告宅院出路通行及流水的干涉。对于出路问题,只要是路,任何人都有通行的权利,故原告在该路上有通行的权利;对于流水问题,原告应在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有靠自己西墙根60公分内有流水的权利,不能向该路随意流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宅院出路通行及原告在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靠自己西墙根60公分内流水的干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昌、郭红军、郭红刚停止对原告王振堂出路通行及原告在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靠自己西墙根60公分内流水的干涉;二、驳回原告王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郭洪昌、郭红军、郭红刚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