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恒生与李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生,李学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569号原告:李恒生,男,汉族,1966年1月31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政,男,汉族,1963年7月1日生,河北沧州市人,现住青岛黄岛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恒生与被告李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的标准承担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因资金困难及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三个月内归还,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仅还款50万元,截至2016年6月尚欠原告150万元及利息25万元未还。李学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扬中市李恒生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借款人:李学政电话137××××8691借款时间:2016年1月25号还款时间:2016年4月25号”。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98万元,因转账额度限制,剩余2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汇给被告。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此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就剩余150万元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借李恒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号、2016年6月3号已还李恒生伍拾万元整.尚欠款项(150)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6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李学政2016年6月15日”。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恒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李学政2016年6月15号2016年6月30日还清”。原告主张该借条系双方就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后所出具的债权凭证。嗣后,因被告未能到期还本付息,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记录、承诺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虽未在借条中约定,但被告已以借条形式表明尚欠原告利息25万元,根据该利息金额、借款本金、借款期间计算,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主张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1月2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主张将该借条载明的金额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因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只对其中18.68万(200万X年利率24%X4.67个月)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标准承担利息,利息起止时间符合借条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政借原告李恒生16868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标准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李学政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