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37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宜波、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二名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因打工相识交往致女方有孕,于2009年10月定亲,××××年××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大女儿出生,2013年9月23日二女儿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父母问题冲突争吵,大打出手,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家庭费用原告一人承担,感情彻底破裂。二个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原告因和我母亲吵架出走,我不想离婚。离婚对小孩影响较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于2009年因打工相识交往,于2009年10月定亲,××××年××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大女儿丁紫轩出生,2013年9月23日二女儿丁娜出生。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成员之间未能处理好关系等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子女,应当认为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作为丈夫,被告丁某更应给妻子以关爱和体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玉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