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爱民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民,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758号原告曹爱民,女,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溢,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云,男,1990男2月17日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原告曹爱民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波、刘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产权档口一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总价款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并依法缴纳了各项税费。现被告存在两处严重违约情形:一是交付的档口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3.21平方米,被告隐瞒此事并单方面篡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备案登记对原告构成欺诈;二是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不能取得所购档口的权属证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依法返还已付房款元及利息97498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税费损失(契税4617.04元、维修基金919元、转让手续费281元、代收款672元及利息435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欺诈是撤销合同的理由而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且面积差不属于欺诈,判决也没有认定面积差是欺诈。第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归属于被告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履行了合同第十五条的义务,于2013年10月21日完成了初始登记,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及创造了条件,关于办证被告的法定义务是协助,而不是为原告办理,原告也不能证明因被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证。第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生效的判决相冲突。原告就涉案房屋之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相关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面积差的相关权利,该判决法院除依据客观面积差的事实外,主要是基于原告的主张判断了原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目标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而支持了面积差的诉请。本案原告诉讼是否定前案诉讼的继续履行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额款及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辽0106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返还面积差额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原告已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建筑面积19.2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元,总金额人民币元。”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最终面积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出具的《面积审核通知书》审核面积为准,房款差额据实结算。”2013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99平方米。本案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1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3项处理:3、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涉案铺位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涉案房屋现未办理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该协议中委托经营的起始时间2009年10月1日即为被告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原告实际交付涉案商铺的时间。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各项税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致使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而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初始登记证明,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各项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称依据面积误差比超过3%要求解除合同的,因原告在(2016)辽0106民初1149号案件中已经得知存在面积差的情况亦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面积差额款,故本案原告据此再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爱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