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项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3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公安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和李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项某进入襄阳市某便利店,先以买烟为幌子,后掏出弹簧刀威逼营业员被害人喻某某拿出钱和手机,抢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175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喻某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项某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俞嘉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