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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诉段瑞峰、屈彩风、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段瑞峰,屈彩风,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4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负责人孙存东。委托代理人康剑。被告段瑞峰。被告屈彩风。被告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奥义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诉称,被告段瑞峰与屈彩风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瑞峰、屈彩风为购买房屋,2010年4月15日,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向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即在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段瑞峰、屈彩风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某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可申请法院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保证人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全额发放贷款14万元,并一次性划入被告委托支付的户名为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段瑞峰、屈彩风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8月累计违约1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2216.45元。现��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被告段瑞峰、屈彩风返还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73499.70元及支付积欠利息8716.75元,本息共计82216.4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段瑞峰、屈彩风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及利息的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段瑞峰、屈彩风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14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段瑞峰、屈彩风指定的户名为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段瑞峰、屈彩风所有的座落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逾期未还款查询5页,证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向原告贷款14万元,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499.70元及积欠利息8716.75元,本息共计82216.45元。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段瑞峰与屈彩风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瑞峰、屈彩风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0年4月15日,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91%。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段瑞峰、屈彩风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并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工行锦绣苑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期),借款人段瑞峰、屈彩风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工行锦绣苑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于2010年4月19日将14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段瑞峰、屈彩风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借款本金73499.70元及积欠利息8716.75元,本息共计82216.4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发放了14万元贷款,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段瑞峰、屈彩风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段瑞峰、屈彩风返还借款本金7349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段瑞峰、屈彩风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段瑞峰、屈彩风以购买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段瑞峰、屈彩风未予清偿,工行锦绣苑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段瑞峰、屈彩风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段瑞峰、屈彩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天佐宏业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瑞峰、屈彩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瑞峰、屈彩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支行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73499.70元及支付积欠利息8716.75元,本息共计82216.4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段瑞峰、屈彩风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段瑞峰、屈彩风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瑞峰、屈彩风追偿,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应于被告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段瑞峰、屈彩风、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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