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刘细元与被告(原告)岳阳市体育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795号(2016)湘0602民初1077号原告(被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原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以及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176813.84元(工伤医疗费10581.8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停工期工资12个月25584元、护理费5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0元、鉴定费539元、2012年3月至2015年的工资40512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失业金损失14875元)。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开始在***工作,先在食堂上班,2010年底改为宿舍管理工作。2011年2月16日21时40分左右,***在宿舍查寝下楼梯时,因楼梯间光线较暗,踏空摔伤,共计住院50天。2011年11月9日,***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捌级伤残。被告***辩称,***与***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岳市劳仲裁字(2016)02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2、3、4、5、6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第7项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岳市劳仲裁字(2016)02仲裁裁决书2、3、4、5、6、7项,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2012年1月20日认定为工伤,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益,超过了诉讼时效,护理费也不应得到补偿;2、***2011年受伤,2015年再次治疗,2015年10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时隔四年,因果关系不明,后期医药费***承担也不公平。被告***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治疗没有终结;2、***应该按照八级伤残支付工伤待遇。查明的事实一、无争议的事实1、***系***的职工,2011年2月16日在工作时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入***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9天。2012年1月20日,***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1月30日,***又在***骨伤医院进行植骨手术,住院11天。2015年10月20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539元。2、2010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2元。***在受伤时月工资为800元,***在治疗过程中向***借款6000元,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0581.84元。二、有争议的事实:1、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事故发生时***月工资为800元,按照规定,购买工伤保险最低基数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279.2元(2132*60%),被告工资低于该最低基数,本院按照该最低基数金额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2、因果关系,***受伤后一直就该伤情在持续治疗,鉴定结果确定的八级伤残与工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受伤行为已经认定为工伤,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应自行对***承担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还应享受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10581.84元以及鉴定费53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住院50天,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2元计算护理费为3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天*10元/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为12个月,共计15350.4元(1279.2*12);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71.2元(1279*11);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792元(1279*.2*10);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2元(1279*.2*10);8、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实际会发生,其主张600元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0776.04元,扣除借款6000元,***还应支付64776.04元。关于2012年3月至2015年工资40512元,本院已经按照规定支持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00元以及失业金损失1487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4776.0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益人民陪审员 徐力强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案号 (2016)湘0602民初795、1077号 文书拟稿人 方益 报批时间 2016年9月21日 合议庭成员 方益、付瑛、徐力强 书记员 江爽 原 告 *** 被 告 ***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4776.04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意见: 庭长意见: 主管院长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