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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建亮与杨晓辉、杜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亮,杨晓辉,杜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062号原告:刘建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辉。被告:杜海波。原告刘建亮诉被告杨晓辉、杜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辉、杜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晓辉、杜海波偿还��告借款人民币29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晓辉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原告刘建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218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辉、杜海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建亮与被告杨晓辉在工作中相识,2013年8月31日,被告杨晓辉向原告刘建亮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刘建亮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一年,并在落款处签字捺印。2014年1月9日,杨晓辉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刘建亮借款218500元,并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告自认该笔欠款中包含利息8500元。另查明,被告杨晓辉、杜海波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晓辉、杜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8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一分五,被告已给付半年利息6000元,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档银���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218500元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10000元。原告陈述其中包含8500元利息,但是不能明确该85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因双方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本院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又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海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杨晓辉与被告杜海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海波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辉、杜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亮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21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7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30元,由被��杨晓辉、杜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