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老家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80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彼此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加之婚后婆媳关系紧张,致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被告对此不但不认真反思,反而继续我行我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在相互充分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养了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亦愿意改正不足,双方共同搞好家庭建设,抚养孩子健康成长,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4日(农历6月22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老家县城租住照顾孩子孙某甲上学。同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到外地生活,原告遂到外地打工,并与被告在打工地租房居住生活。2016年春节后,原告返回老家照顾小孩生活。2016年9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孙某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后同居,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各自改正不足,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柯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