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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执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周发与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周发,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王周发,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工业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周发与被执行人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625055.5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均己被丽水中院拍卖,拍卖款不足清偿债务,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16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建龙审 判 员  吕志铎代理审判员  蓝松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 君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