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路广勇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广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广勇,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赤峰市,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巴林左旗公安局经过审查发现被告人路广勇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并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合并侦查,2015年3月14日以合同诈骗罪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付旭光,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广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广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路广勇用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工程。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房源抵顶工程款后,被告人路广勇将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BZ-2-2031、CZ-1-3072、EZ-1-2061、EZ-3-1042、CZ-1-1111号楼房,分别采用先抵押后出售、重复出售等重复处置的方式骗取李某某、白某某、庄某甲、庄某乙、陆某某等五人人民币876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路广勇将位于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BZ-2-2031号楼房以人民币32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路广勇隐瞒楼房已出售的事实,将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BZ-2-2031号楼房以人民币3131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购房订金人民币120000.00元。2、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路广勇通过宋某某以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CZ-1-5032.CZ-1-3072号楼房作抵押向白某某借款人民币442000.00元钱,被告人路广勇将两处楼房的备案书交给白某某。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路广勇通过宋某某以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EZ-1-2061号楼房作抵押再次向白某某借款人民币186000.00元钱,并将该处楼房的备案书交给白某某。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人路广勇于2013年10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以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CZ-1-5032号、CZ-1-3072.EZ-1-2061号楼房作为抵押借款808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628000.00元和利息)。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路广勇隐瞒已抵押的事实将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CZ-1-3072号楼房以人民币273700.00元价格出售给庄某甲,骗取了订金14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路广勇未经白某某的同意将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EZ-1-2061号楼房退回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使白某某的债权得不到实现。被告人路广勇重复处置楼房方式,骗取了白某某人民币186000.00元、骗取庄某甲人民币140000.00元。3、2012年9月份,张某某通过赵某某认识被告人路广勇后,张某某以271877.00元的价格从路广勇处购买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EZ-3-1042号楼房。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和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并由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枚收到人民币271877.00元房款的收据。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路广勇隐瞒楼房已出售的事实,将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EZ-3-1042号楼房以人民币232000.00元价格出售给庄某乙,骗取了庄某乙订金110000.00元。4、2013年3月3日,被告人路广勇通过田某某以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CZ-1-1111号楼房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36000.00元,并将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CZ-1-1111号楼房备案书交给杨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路广勇无力还款,于2014年9月4日在CZ-1-1111号楼房备案书上注明将此房卖给杨某某。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路广勇以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CZ-2区楼房作为抵押向陆某某借款人民币45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人路广勇隐瞒CZ-1-1111号楼房已被抵押的事实,于2014年5月29日与陆某某签订住宅认购合同,用来抵顶账款320000.00元。2014年6月25日,陆某某和王某某签订楼房转让合同以280000.00元的价格将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CZ-1-1111号楼房卖给王某某。2014年10月24日,陆某某和王某某找到被告人路广勇询问楼房的情况,被告人路广勇向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责任书保证2014年12月末之前将一切有关CZ-1-1111号楼房的手续交给王某某。被告人路广勇通过重复处置的方式骗取了陆某某人民币3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授权委托书、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房款、房屋划拨申请单二枚、工程项目拨付房屋、房款审批单、房源明细及已开手续明细表、住房认购合同、收据;2、被害人陆某某、庄某乙、白某某、李某某、庄某甲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路广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广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不动产房屋以出售或抵押的真相,虚构不动产产权系其所有并保证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交付不动产房屋的事实,采取重复抵押或重复出售的方法手段,骗取合同相对方的借款、定金、预付款、购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路广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所签订的住宅认购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收取定金、购房款、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本案证人证言、书证备案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路广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广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路广勇不服,以“1、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错误,部分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向李某某预售的房屋是建设单位用以抵顶工程款交于上诉人自行处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将此房屋擅自出售给金某某的举动不能视为上诉人的重复处置行为,认定上诉人骗取李某某购房定金12万元证据不足;2、通过辩护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卷内陆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陆某某形成借贷关系,陆某某知悉CZ-1-1111号房屋已出售给杨某某,仍偷取空白住宅认购合同,擅自将此房屋出售给王某某的行为并非上诉人的重复处置行为,认定上诉人骗取陆某某32万元,不能成立;3、上诉人将宝石公司出具的房屋备案书交于白某某属于一种保证方式,后又将此房屋退回宝石公司并不能导致白某某债权得不到实现,白某某凭此房屋备案书向出具人宝石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法律障碍,应属民事纠纷。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上诉人路广勇用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承包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宝石公司用巴林左旗上京广场房源抵顶工程款后,上诉人路广勇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BZ-2-2031、CZ-1-3072、EZ-1-2061、EZ-3-1042、CZ-1-1111号楼房,分别采用先抵押后出售、重复出售等手段骗取李某某、白某某、庄某甲、庄某乙、陆某某等五人人民币8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路广勇将位于巴林左旗上京广场BZ-2-2031号楼房以人民币32.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路广勇隐瞒楼房已出售的事实,将该楼房以人民币31.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购房订金人民币12万元。二、2012年9月8日,上诉人路广勇通过宋某某以巴林左旗上京广场CZ-1-5032、CZ-1-3072号楼房作抵押向白某某借款人民币44.2万元,上诉人路广勇将两处楼房的备案书交给白某某。2012年10月14日,上诉人路广勇通过宋某某以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Z-1-2061号楼房作抵押再次向白某某借款人民币18.6万元,并将该处楼房的备案书交给白某某。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上诉人路广勇于2013年10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以巴林左旗上京广场CZ-1-5032号、CZ-1-3072、EZ-1-2061号楼房作为抵押借款80.8万元(其中包括本金62.8万元和利息)。2013年1月8日,上诉人路广勇隐瞒已抵押的事实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CZ-1-3072号楼房以人民币27.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庄某甲,骗取订金人民币14万元。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路广勇未经白某某的同意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Z-1-2061号楼房退回宝石公司致使白某某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上诉人路广勇以重复处置楼房的方式,骗取白某某人民币18.6万元、骗取庄某甲人民币14万元。三、2012年9月份,张某某以27.1877万元的价格从路广勇处购买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Z-3-1042号楼房。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和宝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并由宝石公司出具了一枚收到人民币27.1877万元房款的收据。2013年1月8日,上诉人路广勇隐瞒楼房已出售的事实,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Z-3-1042号楼房以人民币2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庄某乙,骗取庄某乙订金人民币11万元。四、2013年3月3日,上诉人路广勇通过田某某以巴林左旗上京广场CZ-1-1111号楼房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3.6万元,并将宝石公司出具的CZ-1-1111号楼房备案书交给杨某某。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路广勇无力还款,于2014年9月4日在CZ-1-1111号楼房备案书上注明将此房卖给杨某某。2013年5月12日,路广勇以巴林左旗上京广场CZ-2区楼房作为抵押向陆某某借款人民币45.2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上诉人路广勇隐瞒CZ-1-1111号楼房已被抵押的事实,于2014年5月29日与陆某某签订住宅认购合同,用来抵顶借款32万元。2014年6月25日,陆某某和王某某签订楼房转让合同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CZ-1-1111号楼房卖给王某某。2014年10月24日,陆某某和王某某找到路广勇询问楼房的情况,路广勇向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责任书,保证2014年12月末之前将一切有关CZ-1-1111号楼房的手续交给王某某。上诉人路广勇通过重复处置的方式骗取了陆某某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9日陆某某报案称,在2014年1月18日在路广勇手里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京广场房号为BZ-2-1091号楼房,后又在2014年5月29日在路广勇手里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上京广场房号为BZ-1-1111号楼房,后发现路广勇将两处楼房转卖他人。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我们通过庄某乙找到路广勇,路广勇说有房子,我们就看中了一套楼房,是BZ-2-2031号,我和路广勇就签了一份住宅认购合同,我交了12万元首付,路广勇给我写了一张12万元的收据。我要求庄某乙给做担保,庄某乙就在收据上签字担保的。2014年12月份,别人告诉我说去售楼处查一查,是否也卖给别人了。我去了后售楼处的人告诉我说这套楼房是金某某在2012年就买了。我才知道是一房二卖了,所以我就来报案了。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8日,我朋友宋某某领着路广勇来我修理厂借钱,宋某某当证明人,路广勇将上京广场CZ-1-5032号楼和CZ-1-3072号楼抵押给我,我借给了路广勇44.2万元,路广勇将这两处楼房备案书押在我这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2012年10月14日,宋某某又领着路广勇来我修理厂借钱,宋某某当证明人,路广勇将上京广场EZ-1-2061号楼房抵押给我,我借给路广勇18.6万元,路广勇将这处的楼房备案书押在我这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路广勇没钱还我,就按照我与路广勇的约定,把这两笔借款和利息打了一张80.8万元的借条。路广勇二次借款62.8万元,使用了10个月,月利息是3分,包括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路广勇,后来打电话路广勇不接电话。2013年10月8日我找宋某某,宋某某让路广勇去宋某某家,路广勇说让再等几天,到时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也打了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是路广勇和他儿子路某某一起签的字。2015年1月份我去宝石公司售楼处,发现路广勇将已经抵押给我的EZ-1-2061号楼房退给了宝石公司,宝石公司也已经将此楼房卖了,把CZ-1-3072号楼房也卖了,我就报案了。4、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我通过庄某乙介绍在路广勇手中购买了一套楼房,是上京广场CZ-1-3072房产,我与路广勇签订了住宅认购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这套楼房总价款27.37万元,签订合同后,当即向路广勇交纳14万元,其余的款交房后办理住房贷款,路广勇给我打了一张收据。今年6月份,我到售楼处查找这套楼房,看见这套楼房显示就是路广勇卖给白某某了,我就给路广勇打电话问他,路广勇就说交工后有你的房子住,现在就是把房子抵押出去的,别的也不和我说。5、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我在路广勇手中买了一套楼房,是上京广场EZ-3-1042号房产,我与路广勇签订了住宅认购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这套楼房总价款23.2万元,我签订合同后,当即向路广勇交纳11万元,路广勇给我写了一张11万元的收据,其余的款交房后办理住房贷款。2014年8月份和我一起买楼房的徐久珍她们到售楼处查房子时,发现我这套楼房显示买主不是我的名字,徐久珍就告诉我了。在2014年11月份左右,我们就找路广勇,路广勇说房子是抵押出去的,不是卖的,交了钱还能赎出来,路广勇就说交工后有你的房子住,别的也不和我说。我和李某某都是花加拉嘎乡石旅村的,李某某听说我在林东买了亲戚路广勇的楼房,价格比较便宜,李某某就找到了我,让我帮助她在路广勇处买一套楼房,我就答应了,我就跟李某某说了我在路广勇处购买楼房的价格,李某某找到路广勇说跟我认识,想买楼房,路广勇就答应了,在交首付时,李某某因为同路广勇不熟悉,就要求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购买楼房首付款的收据上签名,我就签上我的名字了。6、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路广勇借了我45.2万元,路广勇承诺此借款以CZ-2区的楼房做抵押,在2014年5月29日路广勇和我签订了《住宅认购合同》,将CZ-1-1111号楼房卖给我,全款32万元,合同上写的交首付10万元,其实借款还欠我13.2万元。前几天就因为楼房没交工的事,我们要去上访,在看这些合同和收据时,我看到杨某某也拿着我这套房子的收据和备案书,所以,我就知道我这套楼房也让路广勇卖给别人了。我在2014年6月25日将CZ-1-1111号楼房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并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王某某先给我20万元,剩下的8万元楼房交工后付清,王某某就让我找路广勇做转让手续,我就找路广勇,路广勇给我打的收据,内容就是今收到人民币20万元,此款是2014年6月25日陆某某收王某某现金转由路广勇收,路广勇在收据上签了名,路广勇给我打完收据后,我给路广勇打了一张收到20万元现金的收据。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去登记宝石公司一房二卖的事时认识的陆某某,才知道陆某某买了路广勇抵押给我的CZ-1-1111号楼房。路广勇通过田凤华向我借钱,2013年3月份在田凤华家我给路广勇20万元现金,用CZ-1-1111号楼房抵顶给我的。我想给我女儿买楼房,我同田凤华说起这事,田凤华说我可以借钱给建筑商路广勇,月利息3分,可以用楼房作抵押,这样,我认为挺划算的,就借给路广勇钱了,到期路广勇还不上我钱,连本带利欠我32.096万元,路广勇说CZ-1-1111楼房价值36万元,让我再给他4万元这处楼房就抵顶给我了,我就在田凤华家又给了路广勇4万元,算是我把CZ-1-1111楼房买了。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BZ-2-2031号楼房是我在2012年8月30日在宝石公司售楼处做完正式手续后,我付给路广勇25万元现金,从路广勇处购买的,不是抵顶我的欠款。2014年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找到我,我才知道路广勇把这套楼房又卖给别人了。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我想买楼房给父母住,我朋友赵红霞说路广勇卖的楼房便宜,后经赵红霞介绍认识了路广勇,在林东蒙古春饭店我以27.1877万元全款交给路广勇,购买了上京商业广场EZ-3-1042号楼房,2014年与宝石公司售楼处签订楼房认购合同时,将交款收据和备案书都交给售楼处了,路广勇当时也在场,并且路广勇签字确认后,我才与宝石公司售楼处签订的楼房认购合同。10、证人嵇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宝石公司林东售楼处经理,我们公司是上京商业广场的开发商,路广勇是建筑商,工程款有一部分是现金,还有一部分是用上京广场的楼房抵顶的,上京商业广场EZ-1-2061楼房是2012年5月13日抵顶给路广勇的,用作工程款,就是把备案书给了路广勇。因路广勇的工程量不够,经过与售楼部协商后,2014年10月22日路广勇将上京商业广场EZ-1-2061号楼房退回宝石公司,将楼房备案书交回售楼处,在备案书签字确认同意,就算交给宝石公司了,路广勇当时没说此楼房已经抵押了。公司将这套楼房收回后分配给建筑商杨国成作为工程款,杨国成抵顶给李云峰当做外墙保温工程款了。2014年10月23日路广勇用上京商业广场EZ-1-2061号、EZ-1-2062号、EZ-1-2072号、EZ-1-2091号楼房共四套楼房交换宝石公司CS-3004号大厅,一个叫陈伟的人要求路广勇交换CS-3004号大厅,路广勇找宝石公司项目经理用楼房交换的大厅。2012年9月张某某购买上京商业广场EZ-3-1042号楼房,当时有交款收据和备案书,张某某正式交房款是在2012年,购买时间就是2012年,2014年与宝石公司签订认购合同时将2012年的交款收据和备案书已交回宝石公司,我们售楼处才与张某某签订正式楼房认购合同。2012年8月金某某与宝石公司售楼处签订BZ-2-2031号楼房认购合同,路广勇当时清楚这件事,因为BZ-2-2031号楼房是宝石公司作为工程款分配给路广勇的。BZ-2-2031号楼房是路广勇卖给金某某的,公司售楼处与金某某签订楼房认购合同时,路广勇必须当场签字确认。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给路广勇送材料的,路广勇在2012年时对我讲借款建楼,月利息是3分,用楼房作抵押,我就找到白某某,白某某就同意了,2012年9月8日,白某某借给路广勇44.2万元,用上京广场CZ-1-5032号楼房作抵押,2012年10月14日路广勇用上京广场BZ-1-2061号楼房作抵押从白某某处借款18.6万元,说好月利息3分,借这两笔款时我作为证明人都在场。以BZ-1-2061号楼房作抵押从白某某处借款18.6万元时路某某在场,是否签字我就不知道了。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的朋友张某某要买楼房,我就介绍张某某到路广勇开发的楼房处买楼房,张某某买的上京广场EZ-3-1042号楼房,给路广勇付的现金,楼房共计27.1877万元,后来在宝石公司签订住宅认购合同时,我也在场,是在2014年10月份签的。13、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路广勇是我父亲。2012年10月14日路广勇用上京广场BZ-1-2061号楼房作抵押从白某某处借款18.6万元,白某某怕我父亲还不上钱,让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这笔钱路广勇盖楼房用了。2013年10月8日路广勇用上京广场EZ-1-2061号、CZ-1-5032、CZ-1-3072作抵押,从白某某处借款80.8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我签的名,我父亲路广勇让我签的名,这笔钱路广勇投到楼房建筑中了,我就是个签名。2014年1月8日与陆某某签订的BZ-2-1091号楼房认购合同中有我的签名,我不知道该楼房卖给范学义的事。2012年7月20日收取范学义楼房款15万元这三张收据有我签的名,这三笔钱都给我父亲路广勇了。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陆某某的母亲说陆某某有楼房要卖,价钱挺便宜的,我就与陆某某联系,陆某某说她急用钱,在上京广场有价值32万元的楼房28万元就卖给我,我感觉挺便宜的,我就在2014年6月25日在陆某某家和陆某某签订了购买CZ-1-1111号楼房合同,我付给陆某某20万元现金,余下的8万元约定楼房交工后付款,过了一段时间我给陆某某打电话问楼房的事,陆某某说有差头,我买的楼房被路广勇又卖给别人了,我就给路广勇打电话,路广勇让我不用着急,楼房交工后还是我的,我后来又给路广勇打电话,路广勇就不接电话了。后来找到了路广勇,就写了一份责任书,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主要内容是路广勇负责把楼房交给我,如果交不了工,路广勇负责还我20万元。当时我从陆某某手买时陆某某说是路广勇欠钱顶账来的,因忙着用钱才卖给我的。1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宝石公司林东项目部副经理,2014年陆某某和王某某在宝石公司项目部一楼找到了路广勇,让路广勇给CZ-1-1111号楼房给个说法,路广勇就同意了,王某某写了一份责任书,路广勇签的名。1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路广勇想借钱盖楼房,我就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正好想给他女儿买楼房,2013年3月3日杨某某从信用社支取20万元在杨某某家交给了路广勇,用CZ-1-1111楼房作抵押,说好6个月之后楼房交工后路广勇给杨某某3分利息,但是6个月之后,路广勇的楼房交不了工,到了2014年9月4日,路广勇还交不了工,这时路广勇借杨某某的钱连本带利已到32万元,路广勇说CZ-1-1111号楼房价值36万元,让杨某某再给他4万元钱,这套楼房就归杨某某了,杨某某就同意了,在宝石公司售楼处路广勇在备案书上签字说杨某某已付清楼房全款,作完手续后,杨某某就在我家,给了路广勇4万元,付清楼房款。1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巴林左旗公安局通过摸排发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嫌疑人路广勇藏匿在赤峰市红山区,便立即组织民警对路广勇进行抓捕,办案民警于14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赤峰市制药厂西侧平房区一出租房屋内将网上逃犯路广勇抓获,并于当天押解回巴林左旗公安局,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18、归案说明证实,2012年以来,路广勇先后将宝石公司给他抵顶工程款的楼房,通过收取预付款,签订《住宅认购合同》的方式,分别卖给了花加拉嘎乡石旅村李某某、徐久珍、庄某甲、庄某乙、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的陆某某。路广勇先后将这些楼房以出售或抵押借款的方式与张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范学义、金某某、贺国祥等人签订合同,交付《备案书》,将这些楼房卖给或抵押给他们,造成一处楼房两个买主,或一个买主,一个抵押的局面,使楼房买受人或受抵押人经济受到损失130.6万元,路广勇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1月23日,犯罪嫌疑人路广勇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上网追逃。2015年2月6日,路广勇在赤峰市红山区被抓获,后被我局押回。19、授权委托书证实,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路广勇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将以我公司的名义签署林东金色港湾工程CZ-2工程合同事宜。20、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3月24日,甲方宝石公司与乙方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0%划给乙方全部房屋(其中住宅公寓85%,商业占15%)。甲方划给乙方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按售楼房处售出价格计算。21、工程房款、房屋划拨申请单二枚、工程项目拨付房屋、房款审批单证实,第一张工程款、房屋划拨申请单注明拨房屋具体位置、面积、单价、总价等详细情况,总面积1834.54㎡,总造价548.9631万元。第二张工程款、房屋划拨申请单注明拨房屋具体位置、面积、单价、总价等详细情况,总面积1699.7㎡,总造价518.5844万元。依据合同项目部提供的工程项目拨付房屋、房款申请单拨付房款,该项目本次拨款为1067.5475万元。22、房源明细及已开手续明细表、住房认购合同、收据证实,宝石公司已将下列房产BZ-2-2031号、CZ-1-3072、EZ-3-1042号、CZ-1-1111号、CZ-1-5032号拨付赤峰天德通建筑有限公司路广勇抵顶工程款,路广勇已与金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住房认购合同、与白某某、杨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23、BZ-2-2031号楼房认购合同证实,2012年8月30日宝石公司林东项目部与金某某签订住宅认购合同,预定BZ-2-2031号楼房,一次交纳32.32万元;借据一枚证实,2012年8月30日交给路广勇32.32万元;2013年4月25日路广勇与李某某签订住宅认购合同,将BZ-2-2031号楼房卖给李某某,31.31万元,一次性交清12万元。收据一枚证实,今收到李某某定金12万元。24、借款合同证实,路广勇向白某某借款44.2万元,以CZ-1-5032、CZ-1-3072做抵押,并书写借据,2012年9月8日借款44.2万元;路广勇、路某某与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EZ-1-2061号楼房做抵押,借款18.6万元,并书写借据,2012年10月14日借款人路广勇借款18.6万元;2013年10月8日路广勇与白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CZ-1-5032、CZ-1-3072、EZ-1-2061室作抵押,借款80.8万元,并书写借据,借款人路广勇已收到80.8万元。路某某在借款合同的乙方与路广勇共同签字,路某某在借款人处与路广勇共同签字。25、备案书证实,2014年10月22日路广勇将EZ-1-2061、EZ-1-2062、EZ-1-2072、EZ-1-2091号楼房退回宝石公司售楼处,并在备案书上标注,此文件已作废。26、庄某甲的住宅认购合同书证实,2013年1月8日路广勇与庄某甲签订了住宅认购合同,将CZ-1-3072号楼房卖给庄某甲,总价款27.37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纳14万元;收据一枚证实,2013年1月8日交款14万元。27、张某某的住宅认购合同书证实,2012年9月份张某某以27.1877万元的价格从路广勇处购买EZ-3-1042号楼房;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与宝石公司签订了认购合同;收据一枚证实,2014年10月22日收到张某某交的房款27.1877万元。28、庄某乙的住宅认购合同书证实,2013年1月8日路广勇与庄某乙签订住宅认购合同,预定EZ-3-1042楼房,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11万元;收据一枚证实,2013年1月8日交款11万元。29、CZ-1-1111号楼房的抵押及认购情况证实,2013年3月3日路广勇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3.6万元,以CZ-1-1111室作抵押;借据一枚证实,2013年3月3日杨某某借给路广勇23.6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3日,并将备案书交给杨某某;收据一枚证实,2014年9月4日路广勇收到杨某某购买CZ-1-1111室款32.096万元,并在备案书上注明购房款已付清,此房出售给杨某某,请售楼部办理购房手续。30、陆某某的住宅认购合同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路广勇与陆某某签订住宅认购合同,用CZ-1-1111室抵顶欠款32万元(2013年5月12日路广勇以上京广场CZ-2区楼房作抵押向陆某某借款45.2万元,到期后无力还款,隐瞒已被抵押的事实与陆某某签订了住宅认购合同)。31、楼房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6月25日陆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28万元转让给王某某。2014年6月25日陆某某收王某某现金20万元转由路广勇收。由路广勇出具责任书,CZ-1-1111号楼房在完工后将一切手续交给买房人王某某。32、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宝石公司于2011年开发巴林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其中CZ-1、CZ-2、BZ-2号楼工程,其中路广勇为上京商贸广场CZ-2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宝石公司先后共拨付CZ-2号楼工程款人民币1730.73316万元。其中房屋抵顶工程款为1510.73316万元,220万元无对应抵顶房号,也无现金存入我公司(需与路广勇本人核对)。天德通建筑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路广勇,另路广勇向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人借款6万元。截止目前宝石公司拨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由路广勇支走,且路广勇与宝石公司的王振华私自协商集资款项,所以路广勇的个人往来借款、集资等行为与我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宝石公司和路广勇个人等原因,导致发生多起诉讼案件,给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我公司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协助解决为盼。33、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路广勇的自然身份情况。34、上诉人路广勇的供述证实,我在上京广场有施工的工程,是宝石公司发包的家具城,是18500平米的楼房建筑,宝石公司给了我2100万元的房产房源手续(宝石公司出具的《备案书》)作为我的工程款。这些房源卖了一部分,多数都是借款抵押了。在我所卖的房产里,有重复出售的情况,是先收了楼房的预付款已经出售了,后来因给付工人工资等支出,又把这些出售的楼房抵押出去了,大概有六、七套。CZ-1-1111号楼房,已经抵押给杨某某了,于2014年9月4日卖给杨某某了。有一张陆某某的借据45.2万元,约定以CZ-2区的楼房做抵押,开始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等和陆某某算完账,除去35万元的借款后,剩下的借款是45.2万元。2014年1月18日,这45.2万元我没给陆某某房子,借据中约定以CZ-2区的楼房作抵押,后来用CZ-1-1111号楼房卖给陆某某了,陆某某在2014年6月份把CZ-1-1111号楼房卖给王某某了,我是2014年10月份知道的,陆某某想要这套楼房,我让陆某某找杨某某去拿楼房备案书,才能将这套楼房卖给陆某某,陆某某没拿到备案书就卖给王某某了。当时王某某和陆某某找我让我给王某某出手续,把我欠陆某某的钱转到王某某头上,如果不能给王某某楼房就负责还王某某20万元。2014年9月4日给杨某某打的CZ-1-1111号楼房收据是32.096万元,但是备案书上却注明36万元全部付清,是楼房价值36万元,杨某某给了我32.096万元,还欠我4万元,但杨某某一直没给我剩下的4万元。CZ-1-1111号楼房没过户的原因,因为没有预售许可证。2012年9月份收取张某某交付的EZ-3-1042号楼房款27.1877万元,是用楼房抵押,我认为还给张某某借款后就能将楼房赎回来,所以我就将这套楼房卖给庄某乙了,关于抵押的事我没告诉庄某乙,庄某乙交付的11万元我都投到楼房里了。因为没有预售许可证,所以没有过户。BZ-2-2031号楼房是我从金某某处借款的抵押,我以为做完工程后能还给金某某钱,所以我将BZ-2-2031号楼房卖给李某某了,李某某交付的首付款12万元我盖楼房给工人发放工资了。因没有预售许可证,未过户。2012年9月8日向白某某借款44.2万元时将CZ-1-3072号楼房抵押给了白某某,44.2万元都投到楼房建设里了,我没告诉庄某甲楼房抵押给白某某了,又卖给了庄某甲,庄某甲交给我的14万元我投到楼房建设了,因没有预售许可证,未过户。2014年10月份我将EZ-1-2061号楼房交回宝石公司,我又从宝石公司换了一个大厅抵顶别人的欠款了,我将这套楼房交给宝石公司时没告诉白某某。我向白某某借款18.6万元投到楼房建设里了。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广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抵押、出售的真相,又重复出售、处置已抵押、出售的房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路广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诈骗李某某购房定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先以BZ-2-2031号楼房向金某某抵押借款,因无力还款,而后又将此房卖给金某某,之后又将其卖给李某某,收取定金12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诈骗陆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CZ-1-1111号楼房已向杨某某抵押借款,在抵押借款期间又将该房出售给陆某某,在陆某某将此房出售给王某某后,上诉人路广勇又为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责任书,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诈骗白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EZ-1-2061号楼房已抵押借款给白某某,而上诉人在未告知白某某的情况下,将该处楼房退回宝石公司,宝石公司已将该楼房进行了处理,致使白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此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秀云审判员  阿 占审判员  乌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梦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