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与王主玉、王海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王主玉,王海洋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80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负责人:李金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主玉,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海洋,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华联合简阳支公司)与被告王主玉、王海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简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王主玉、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简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主玉、王海洋共同赔偿原告中华联合简阳支公司损失120518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主玉驾驶川MQ9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溪镇方向沱一桥驶向简城镇方向,行至沱一桥西至东0KM-120M处,与同向的由陈红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主玉、陈红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红国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518元给陈红国。并且在治疗期间,原告垫支医疗费8000元。原告因被告王主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追偿的权利。被告王主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王海洋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对司机和车辆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主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主玉、王海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被告王主玉驾驶摩托车未经过被告王海洋的同意,与被告王海洋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主玉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王主玉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海洋的责任问题。被告王海洋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直接的监督管理责任,但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2015)简阳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未将被告王海洋认定为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实质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从垫付赔偿款之日起,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主玉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主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05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王主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芳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