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鑫与被告张波、郭静、刘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张波,郭静,刘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962号原告刘鑫,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6********。被告张波,男,1977年1月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西社区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7********。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静,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01970********。被告刘朝军,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郭静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0060********。原告刘鑫与被告张波、郭静、刘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刘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60万元,实际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被告郭静、刘朝军用其共有的樊城区解放路46号财富中心广场1幢1层02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郭静、刘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抵押的房屋予以公开拍卖,拍卖价款以偿还本债务,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波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了105000元。被告郭静、刘朝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波、郭静、刘朝军签订《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被告郭静、刘朝军用其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46号财富中心广场1幢1层023室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刘四妹的银行账号6222081804003477636。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50万人民币帐入被告张波指定的帐户。原告与被告郭静、刘朝军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817**号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房屋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46号财富中心广场幢1层02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70036-1号、樊城区字第70070036-2号。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刘鑫借款50万元,湖北昱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湖北昱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29日,三方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2015)鄂樊城民调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自2013年12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张波尚欠刘鑫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1万元,张波在2015年6月17日前,先行支付5.5万元利息,余欠利息每月17日前偿还3千元,直到还清为止等。2015年10月26日张波向原帐户转入5万元,同年11月25日转入2.5万元、同年12月30日转入3万元,合计10.5万元。被告张波认为,该10.5万元属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属偿还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利息和本次借款前3个月的利息,合计10.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如数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抗辩已支付10.5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调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被告张波在2015年12月17日之前,至少偿还刘鑫利息7.3万元。本次借款截止2015年12月之前,张波欠刘鑫利息3万元,而张波截止2015年12月30日,恰好向刘鑫偿支付了10.5万元,从还款数额和时间上看,原告称张波偿还的10.5万元系偿还先前债务和本次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称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静、刘朝军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清偿债务,依法应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郭静、刘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偿还原告刘鑫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原告刘鑫在被告郭静、刘朝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郭静、刘朝军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波、郭静、刘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怡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