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9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新某、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新某,深圳市海吉某仓储有限公司,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9949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朱砂镇。委托代理人刘付汉某,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某,男,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腰店乡黑龙村。委托代理人高新某,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牛站西巷。被告深圳市海吉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路民主。法定代表人高新某。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法定代表人鹿钦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钱山乡油市,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欧某,女,汉族,住址:长沙市天心区中豹塘路,系公司法务。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付汉某,被告李新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深圳市海吉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新某,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039.82元(原告当庭变更为115598.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某辩称,其是被告海吉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海吉某公司承担。被告海吉某公司辩称,其已垫付56000余元,以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应予以扣减;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海吉某公司名下,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海吉某公司要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天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某保险公司辩称,前期天某保险公司已多次为原告进行垫付,总计260000元,现如今原告医院医疗费没有剩余,且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另支付了100000元至原告本人账户,应将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0日9时57分许,李新某驾驶粤B44X**号车在环城路旺塘小区出入口路段时,车尾与何某驾驶的粤B7JX**号车车头及魏郁某驾驶粤B17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新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魏郁某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治疗和伤残情况:事故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尚未治愈出院。在庭审结束之前,原告为此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15598.4元,被告海吉某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4072.68元,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60000元,向原告何某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内容:被告海吉某公司已为粤B44X**号车辆在被告天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五、机动车使用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关系:被告海吉某公司为粤B44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李新某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司机,被告李新某系被告海吉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海吉某公司提出除垫付了54072.68元医疗费外,还向原告家属支付了400元的生活物品费用,因被告海吉某公司提交的物品清单未经原告方确认,且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费用,故对被告海吉星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新某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李新某系被告海吉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李新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吉某公司承担。又因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海吉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原告自行垫付了115598.4元,被告海吉星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54072.68元,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16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截止庭审结束当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329671.08元。因原告损失中不包含交强险分项中的财产损失及伤残赔偿金部分,且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其余医疗费损失319671.08元由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50000元医疗费,被告海吉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4072.68元,故剩余医疗费损失115598.4元由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已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天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天某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5598.4元。因原告尚未痊愈,原告可待其他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且被告海吉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4072.68元亦可另行向被告天某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5598.4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小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