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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蒙兰芳与蒙晓兰、吴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兰芳,蒙晓兰,吴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085号原告蒙兰芳。被告蒙晓兰。被告吴浪。原告蒙兰芳诉与被告蒙晓兰、吴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晓兰、吴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兰芳诉称,被告蒙晓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6日总共原告蒙兰芳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蒙晓兰催收借款未果,被告吴浪与被告蒙晓兰是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蒙晓兰对上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晓兰归还原告蒙兰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欠款之日止),被告吴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蒙兰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3张,证明被告蒙晓兰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蒙兰芳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蒙晓兰、吴浪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蒙兰芳请求被告蒙晓兰、吴浪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蒙晓兰、吴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吴浪与被告蒙晓兰系夫妻,在其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6日被告蒙晓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蒙兰芳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三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2014年10月6日的借条载明:若逾期不能还清,则由逾期之日起算,借款人毎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借款人。被告蒙晓兰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为据。三次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现原告以被告蒙晓兰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蒙晓兰向原告蒙兰芳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系在被告蒙晓兰、吴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蒙晓兰、吴浪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完全予支持,仅支持利息计算: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及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蒙兰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晓兰、吴浪共同归还原告蒙兰芳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蒙晓兰、吴浪共同支付原告蒙兰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及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蒙兰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对于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蒙晓兰、吴浪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章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