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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喻波与被告谢德交离婚诉讼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207号原告:喻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18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2月网上相识,于2008年4月30日生下儿子谢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湘乡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具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手摔东西,并有嗜赌的恶习。原告长期一人照顾孩子,没有感受到夫妻的温暖。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存在感情基础,对在外打工的妻子经常电话联系,嘱咐注意身体。被告不存在大男子主义,也没有嗜赌的恶习。原、被告婚生子谢某甲长时间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并非放任小孩不管。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希望有个圆满和谐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谢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拍照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关于谢某某、喻某某的家庭问题我们左邻右舍的看法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网上相识,于2008年4月30日生下小孩谢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湘乡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生活在一起时间较长,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诉称被告性格暴躁,具有嗜赌恶习,但并不足以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愿意为挽回原告作出相应努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