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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丽颖、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颖,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丽颖,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保全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祥云道69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实施保全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申请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异议人王丽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丽颖称,其从澳美基业公司所购买的金融家5-2-120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已为本院查封。因异议人已与澳美基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异议人名下,已不属澳美基业公司的资产,故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4月9日加盖有“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1份,5-2-1202交定金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商户存根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其向澳美基业公司缴纳了资金12940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建二局诉澳美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中建二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冀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澳美基业公司银行存款2亿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于2016年3月9日查封了澳美基业公司名下位于廊坊市开发区的廊和坊金融街金融中心(一期)及金融家(二期)以下房产:(一)金融家:1号楼整栋(轮候);5号楼1单元101、102、103、105、106、107;5号楼2单元301-314、320、323、401-414、923、1202-1209、1211、1212、1214、1216、1218、1219、1221、1222、1224、1228、1304、1313、1316、1318、1319、1321、1322、1324、1401-1414、1416、1418、1419、1421-1425、1427、1801、1804、1807、1810、1814-1816、1818、1819、1821-1825。(二)金融中心:1号楼1单元310、705、706,2单元1207、1210、1216;3号楼1单元303、305、306、314。明确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上述财产的抵押、转让手续,向澳美基业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和查封清单,并向协助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送达了裁定书和(2016)冀执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张贴了查封公告。2016年3月9日廊坊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协助查封时在回执上注明“金融家1号楼、5号楼2单元(除923)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院以(2015)冀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澳美基业公司名下位于廊坊市开发区廊和坊金融街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后,异议人王丽颖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但本院对涉案房产实施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轮候查封内容,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未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没有受到损害,故异议人王丽颖对本院轮候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王丽颖如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可另行向首封法院提出或者待本院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向本院提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丽颖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向鸿代理审判员  刘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