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林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林平华,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3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所地柘荣县。主要负责人:张家罗,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陈琪,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系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平华,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本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林平华、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闽J×××××号长安牌厢式货车属被执行人林平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平华所有的闽J×××××号长安牌厢式货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旻审判员 詹金华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