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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范超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超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超陶,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超陶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超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范超陶伙同赵国东(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方城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四辆,价值1063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超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范超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范超陶伙同赵国东(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方城县城关镇东方网吧门前,将郭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40元。2、2014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范超陶伙同赵国东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方城县城关镇东方网吧门前,将王某2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优狐牌踏板电动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71元。3、2014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范超陶伙同赵国东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皇朝壹号KTV后门附近,将聂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0元。4、2014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范超陶伙同赵国东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方城县西关康苑小区大门口,将潘某停放在小区大门口过道里的一辆白色王野牌踏板电动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3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范超陶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超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600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4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损失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超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动车收据、专卖店证明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郭伟、许某、崔某、马某、王某1、高某、聂某1、陈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王某2、聂某2、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范超陶的供述、同案犯赵国东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超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6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超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超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