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相伟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成杰,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银灰色夏利轿车,沿四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四合当镇五家子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庞某某撞倒,致庞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庞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银灰色夏利轿车,沿四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四合当镇五家子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庞某某撞倒,致庞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庞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我们学校教师庞某某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了,他是在晚上19时15分以后从学校走的。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7时25分,我看见在黄瓜市场北头,一个人在路上横着躺着,十几米外有一台车,是银灰色夏利车,飞速开走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7时25分,我开车送李松柏去凌源火车站,走到四合当镇黄瓜市场北头,一个人在路中间躺着,有一台车银灰色夏利车停着,李松柏就报警了。4、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张某某回家说他把人撞了,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会车时亮着大灯,看不清前方,就出事了。我就给妹夫梁某某打电话,我们和张某某一起到四合当派出所投案自首了。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张某某妻子打电话说张某某把人撞了,我到他家后就陪同张某某一起到四合当派出所投案自首了。6、被告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7、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6】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8、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6】法毒(酒)鉴字第203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59mg/100ml。9、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夏利车的痕迹系在事故中与庞某某相撞形成的。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无法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打印出该车的查询单。13、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体身份适格。1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主动投案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从重量刑情节:1、系自首;2、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综合评价上述量刑情节,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