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徐鲜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徐鲜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4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2884XY。负责人文革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星,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鲜奎,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诉被告徐鲜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云亮、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72期,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附12号7-1号���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27.81元及截止于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758.66元,合计45086.47元;并偿还从2016年7月1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未偿还本金43327.81元与应付未付利息1758.66元之和4508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附12号7-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鲜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工商银行北碚支行与被告徐鲜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北碚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印章,白世友在授权代理人处加盖印章,���鲜奎在借款人处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在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贷款期限为72个月;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九条、第五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工商银行北碚支行与徐鲜奎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0抵押第060976号),约定徐鲜奎将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附12号7-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7字第0000**号;土地使用证号碚国用2002字第03860号)作为向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贷款的抵押物,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还查明,2011年1月4日,工商银行北碚支行向徐鲜奎发放贷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徐鲜奎尚欠工商银行北碚支���借款本金43327.81元及截止于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758.66元,合计45086.4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北碚支行发放贷款后,徐鲜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徐鲜奎已连续逾期7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即“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案徐鲜奎已连续逾期7期未归还借款,工商银行北碚支行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要求徐鲜奎偿还借款本金43327.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约定,即“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对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758.66元以��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徐鲜奎将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附12号7-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7字第0000**号;土地使用证号碚国用2002字第03860号)作为向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贷款的抵押物,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本院对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鲜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327.81元及截止于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758.66元,合计45086.47元。二、徐鲜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未偿还本金43327.81元与应付未付利息1758.66元之和4508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对徐鲜奎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附12号7-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7字第0000**号;土地使用证号碚国用2002字第038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徐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