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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丽兵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丽兵,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现住丘北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文山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丽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波、曾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7月份,熊某1将自家位于丘北县温浏乡花交村委会路酬村小组“对门山”(地名又名小干田、冷水沟)的一片杉树采伐了部分后将自己采伐的林木及该林地内余下的全部林木以贰万叁仟元(¥23000.00元)卖给郭丽兵。同年农历10月中旬,郭丽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熊某2将该林地内的部分杉树采伐。经鉴定:郭丽兵在“对门山”采伐的林木地类为一般用材林,面积为0.1470公顷,树种为杉木,采伐352株,蓄积量为17.8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丽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工采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丽兵定罪处罚。被告人郭丽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0月中旬,熊某1将自家位于丘北县温浏乡花交村委会路酬村小组“对门山”(地名又名小干田、冷水沟)的一片杉树采伐了部分后将自己采伐的林木及该林地内余下的全部林木以贰万叁仟元(¥23000.00元)卖给郭丽兵。后郭丽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熊某2将该林地内的部分杉树采伐。经技术鉴定:郭丽兵在“对门山”采伐的林木地类为一般用材林,面积为0.1470公顷,树种为杉木,采伐352株,蓄积量为17.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情况说明,采伐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郭丽兵供述,证人聂某、熊某1、熊某2、许某、周某证言,技术鉴定及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丽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杉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7.8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丽兵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郭丽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郭丽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郭丽兵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丽兵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故对被告人郭丽兵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丽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王瑞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若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