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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闽05民终2825朱永健与严千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健,严千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2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健,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伍堡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千贯,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后华村**号。上诉人朱永健因与被上诉人严千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永健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决定不准予其缓交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的七日内预交诉讼费。朱永健于2016年8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永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