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1997年6月14日生。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开车来到被害人唐某某家中,找到唐某某向其索要之前帮助吊车的吊车费1200元,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某用车上的砍刀将唐某某的左腿膝盖处砍伤。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6年6月12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被告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综上,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甑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了一份谅解书,证实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人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因向被害人唐某某索要吊车费未果,持砍刀将被害人唐某某左膝盖砍伤,致其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刑事证据要件,且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开车来到被害人唐某某位于广汉市小汉镇团结小区家中找到唐某某,向其索要之前因其认为帮助被害人唐某某支付的吊车费1200元,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从车上拿下一把砍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左腿膝盖处砍伤。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广汉市公安局小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砍刀伤害唐某某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经济纠纷,持砍刀将他人砍伤,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的行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在本案中又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目前看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