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顾德逵与郭全洲、陈丽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德逵,郭全洲,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异22号案外人:包某某,女,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豪,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执行人:顾德逵,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郭全洲,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陈丽,女,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2016)沪0230执500号申请执行人顾德逵与被执行人郭全洲、陈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包某某以本院查封的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包某某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郭全洲、陈丽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万元,案外人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执行人郭全洲账户内转账117万元,后2015年1月底前后,郭全洲将房屋交付。因该房屋系拆迁房,签订买卖合同时不能过户,需待2015年10月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子仍登记在郭全洲、陈丽名下。嗣后,案外人将该房屋交予公司员工居住,并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他人铺设木地板、安装海尔空调,后安装了监控视频,并对卫生间和厨房进行了装修,期间,案外人支付了水电费及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查封该房屋,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执字第119号案件于2015年5月2日轮候查封该房屋。后上述两案均解除查封。本案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综上,案外人认某某在法院查封前购买该房屋、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且非其自身原因不过户,可以确认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本院以该房屋为郭全洲、陈丽所有进行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顾德逵称,两被执行人应归还其借款,未还,现法院查封两被执行人名下房子,于法有据,故案外人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郭全洲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上被执行人陈丽未签名,该合同是假合同,2015年1月9日案外人确从银行上转入其账户117万元,但该款后续就被案外人包某某转走,其实际未收到涉案房屋的房款,亦未向案外人包某某交付过涉案房屋,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被执行人陈丽未到庭答辩。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某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转账凭条、锁具发票、物业管理费账单、房屋装修合同、材料销售清单、空调收据、安装监控、开锁、住宿及水费证明、电费发票及明细、中介收据、照片、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被执行人郭全洲向本院提某了《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查明,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被执行人郭全洲、陈丽的动迁安置房屋。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36号案件查封该房屋,2015年5月25日本院以(2015)崇执字第1119号案件将该房屋轮候查封。2015年12月28日本院以(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516号案件保全时将该房屋轮候查封,后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沪0230执500号。嗣后,前述两个案件均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516号案件即(2016)沪0230执500号案件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现案外人包某某以上述房屋于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实际居住且非其自身原因未过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包某某向本院提某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5年1月6日以1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包某某。2015年1月9日,案外人包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执行人郭全洲名下117万元。另查,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鸿佳苑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包磊、王阳、陈干海自2015年1月中旬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转账凭条、锁具发票、物业管理费账单、房屋装修合同、材料销售清单、空调收据、安装监控、开锁、住宿及水费证明、电费发票及明细、中介收据、支付凭证、收款凭证、收据、发票、照片、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鸿佳苑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听证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仍登记在顾全洲、陈丽名下,但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包某某与被执行人顾全洲、陈丽已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包某某提某的转账及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另根据案外人提某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记录,其也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客观原因造成,故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顾德逵及被执行人郭全洲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某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毕淑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