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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国忠诉周声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忠,周声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507号原告:郑国忠,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声扬,住敦化市。原告郑国忠诉被告周声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思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周声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忠诉称:2015年11月8日,周声扬在郑国忠处借款6500元,约定3日后还款,并为郑国忠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现周声扬一直未还借款,故郑国忠起诉,要求周声扬偿还借款6500元。周声扬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周声扬向郑国忠借款6500元,并为郑国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周声扬一次性还清。收到借款后,周声扬向郑国忠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国忠钱款人民币6500元。”上述借条及收条均有周声扬签字及手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声扬虽未参加庭审,但在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收到钱款的事实,可以确定郑国忠已经履行了出借6500元钱款的义务,虽然周声扬在调查笔录中抗辩借款金额等与实际不符,但除言辞抗辩外,并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口头陈述不能对抗借据、收据的效力,故其抗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认定周声扬向郑国忠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的事实存在,郑国忠与周声扬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周声扬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郑国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声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国忠借款人民币6500元。如果被告周声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声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