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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根兰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258号原告:刘根兰。被告:XX。原告刘根兰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兰起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事实并口头承诺几天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故原告刘根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刘根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5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刘根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根兰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XX向原告刘根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XX于2016年7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2500元;2016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950元,剩余款项655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655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根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归还原告刘根兰借款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