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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智声与被告黄天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智声,黄天授,江智声,黄天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473号原告:江智声,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现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天授,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江智声与被告黄天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智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467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4677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先付20000元。双方同意将拖欠的上述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单予以确认。借款单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同意将拖欠的34677元货款转为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先付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原告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677元,事实清楚,应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同意将拖欠的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先付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分文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依法在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智声借款3467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黄天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汀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