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海飞与殷晓瑜、俞秀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飞,殷晓瑜,俞秀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271号原告:陈海飞,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陈伊丽,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晓瑜,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俞秀璞,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陈海飞诉被告殷晓瑜、俞秀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殷晓瑜、俞秀璞送达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晓瑜、俞秀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殷晓瑜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俞秀璞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殷晓瑜未还款,被告俞秀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殷晓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殷晓瑜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70元;三、被告俞秀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殷晓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且由被告俞秀璞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殷晓瑜、俞秀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殷晓瑜、俞秀璞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殷晓瑜向原告陈海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借条载明:“上述借款由保证人作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在出借人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前,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持续有效),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俞秀璞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被告殷晓瑜至今未还,被告俞秀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海飞与被告殷晓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晓瑜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俞秀璞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俞秀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中载明“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在出借人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前,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持续有效)”,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秀璞对被告殷晓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晓瑜、俞秀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晓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飞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俞秀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晓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殷晓瑜、俞秀璞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陈海飞预缴),被告殷晓瑜、俞秀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海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莹莹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