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厚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厚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厚亮,男,生于1976年1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1月29日因扒窃被九龙坡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厚亮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徐厚亮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储金街农贸市场附近,利用手中书本遮挡,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金色苹果6Plus(16G)手机扒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服务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厚亮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厚亮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厚亮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厚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厚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厚亮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徐厚亮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厚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厚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厚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