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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南昌市鸿翔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同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鸿翔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同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153号原告:南昌市鸿翔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杨克鸿。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同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赵政。原告南昌市鸿翔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同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同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机油货款共计16412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机油货款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为211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告、公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Motul产品经销协议》,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根据上述协议签订了一系列的《Motul机油销售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委托被告销售Motul机油,该产品随销售、随结账、随补充,三个月后彻底结算已销售的产品,价格按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结算价格,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积极配合被告在2016年3月7日进行全部货款的结算,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结算,原告提供给被告Motul机油总价共计45964元,扣除返利5元/桶,以及退货款18697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26412元,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为确保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412元,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1641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迟迟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Motul产品经销协议、Motul机油销售协议;2、转账业务回单、欠条;3、律师函及邮寄单;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Motul产品经销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Motul汽车润滑油,结算方式为当月月底按实际销售金额提供税票后现金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完全按照供货付款,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412元。在此之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现仍欠货款134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经双方对账,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货款26412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曾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欠款金额为1341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利息,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未予明确,故本院认为应以134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同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鸿翔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12元及利息(以货款13412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江西同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涛人民陪审员  李静人民陪审员  胡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