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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199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民,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职务: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棵树支行行长。被告:郑秀云,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秀云于2013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9,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66666‰,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和《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年结算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秀云依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秀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秀云于2013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9,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6666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119000271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2013年1月20日被告贷款本金29,7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秀云签定了《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是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现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年结算利息,要求依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2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年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危及债权的行为,故原告有权依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郑秀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0元减半271.00元,由被告郑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宏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