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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宝利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利,农民。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利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利及其辩护人郝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宝利因与妻子初××感情破裂,为要回部分财产,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水果刀窜至宝坻区潮阳街道小套村马××家服装厂东侧在建的彩钢厂房处找到初××,二人因财产问题激烈争吵,孙宝利即产生杀死初××的想法,后孙宝利持水果刀猛刺初××腿部、腰背部、左髋部等身体部位数刀,欲将初××杀死,后初××之弟初一×及王××等人赶到现场将孙宝利制止,孙宝利携刀逃跑。经法医鉴定,初××肢体皮肤创口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孙宝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初××的陈述笔录,证人赵××、初一×、初二×、李××、倪××、王××、吴××、刘××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痕迹提取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利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宝利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宝利仅因婚姻财产矛盾即产生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扎数刀,因他人及时赶到极力制止才未逞逃离,从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考察,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宝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宝利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